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洪榮謙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九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 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起訴書載為預定之 執行完畢時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尚有未洽)。詎不知悔改,因其女友嘲笑其 所駕駛之汽車老舊,為圖顏面並炫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四時許),經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三一三號前,見台隆(起訴書誤植為台陸)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PO─八一一八號賓士牌高級汽車(價值約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元)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機會,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板手一支予以 竊取,得手供為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經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四0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為竊車工具之板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隆公 司之負責人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相片附卷與被告所有之板 手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板手一支係鐵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足生危害,堪為兇器,已經庭示觀明 ,並有相片附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九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於 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陳明,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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