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璿群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甲○○
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第七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璿群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甫經本院其科處罰金(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擔任璿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璿群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勞GAJERO DIOGEMES R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九十八之十三號璿群有限公司之加工工廠,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為璿群有限公司從事紙箱製造及印刷之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菲律賓籍勞工GAJERO DIOGENES R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記錄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甲○○係被告璿群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款之規定,故被告璿群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違法僱用外勞影響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目前整體企業經營大環境惡化等一切情狀,與被告璿群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