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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侵害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有之商品即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陸拾箱(共壹拾伍萬個)、拾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叁拾箱(共壹萬伍仟個)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受年籍不詳人士吳大明之託,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不詳地點,向乙○(另案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中)洽購買印有侵害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之香菸盒,渠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張乙○應允出售後,乙○即向綽號「阿忠」者販入印有侵害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有之商品即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六十箱(共十五萬個)、十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三十箱(共一萬五千個),欲將之交付吳大明,後經連絡予依吳大明指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夜間委請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NT─四八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商品香菸盒,至丙○○所指示之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二十一號後面倉庫置放,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二十一號後面倉庫,為警查獲,並起扣出前開香菸盒。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在臺代理商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應允乙○將前開印有侵害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有之商品即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六十箱(共十五萬個)、十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三十箱(共一萬五千個)置放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二十一號後面倉庫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受吳大明之託,向乙○洽購前開香菸盒,且不知情乙○所放之物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明白承供承「綽號阿忠者說他有這種仿冒大衛杜夫香菸盒及包裝問我要不要,剛好吳大明託丙○○在打聽誰有這種貨,我說我有現貨,吳大明就說要向買這批貨」;「吳大明都是透過丙○○與聯絡的」;「是有一個叫吳大明之人向我購買的,叫我寄放在丙○○之倉庫的,所以我才載到該地存放」等語詳明,況本院為求慎重特傳訊乙○與製作本件警訊筆訊之警員許信雄到庭,結果證實同案被告乙○確實於警訊有前開之陳述無誤,參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虛詞構陷之理,故同案被告乙○所共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印有侵害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有之商品即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六十箱(共十五萬個)、十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三十箱(共一萬五千個)扣案可稽,顯見被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印有侵害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有之商品即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六十箱(共十五萬個)、十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三十箱(共一萬五千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所有之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六十箱(共十五萬個)、十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三十箱(共一萬五千個),係侵害瑞士國商大衛杜夫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並欲販賣予年籍不詳之男子吳大明,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乙○借來之車牌號碼NT─四八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香菸盒,前往同案被告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二十一號後面倉庫置放,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盒,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犯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因乙○之女係伊之女朋友,故伊去張宅與女友見面,惟乙○以身體不適為由,央求幫忙駕車載運物品,伊方應允之,但該物以紙箱包裝,故伊並不知載運之物係違反標法之物品,因此,伊係屬無辜等語。經查:被告甲○○確係不知所載運者係何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證稱詳明。核與另名證人許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乙○當時(指於警訊時)有說甲○○是他女兒的男朋友,他拜託甲○○來載運這些東西,但甲○○不知這些是何物」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僅一時受託駕車載運前開物品,惟不知物品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品等情,堪可認定。故被告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既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則其主觀當無幫助被告同案乙○從事違反商標法行為之犯意,故難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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