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沒收銷燬之、鋁箔紙壹張、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原應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期滿),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一八七號永豐旅社及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一九一號嬌嬌理容院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一八七號永豐旅社三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鋁箔紙一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一九一號嬌嬌理容院內為警查獲,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應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期滿。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小包、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按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及其前科資料表足參);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本件犯行係於執行付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期滿)所犯,該次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完成,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三八八四號裁定、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被告前科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其再犯本件之罪,仍屬五年內之二犯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𨔛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因二犯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其目前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鋁箔紙一張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之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