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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岩磬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林岩磬(另案審理)所負責經營,林岩磬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已代價,在彰化縣線西鄉○○路一八二之一號該公司之公廠內,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PASSPAS JUDITH擔認腳踏車剎車線包裝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林岩磬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起訴之程序中又以被告之存在為必要,以確定審判之對向,此觀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明。

三、本件被告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建三字第一二0九五三號函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八00五號函在卷可考,既經核准解散登記,則被告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業已不存在,實難成為刑罰之對象而不能為被告,承上開條文說明,本件之被告既不存在,則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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