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七號) ,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二0巷五號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 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PX-一九一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二八號自宅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綽號阿源者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騎來寄放等語。經查巿價約新台幣五千元之車牌號碼SPX-一 九一號輕型機車,係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六 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二0巷五號該公司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 稽,堪認上開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次查本件獲案時,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帶同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六六巷二0號查證綽號「阿源」其人,結果查無 阿源租住於該址,於偵查中警方依檢察官指揮再度調查此部分證據,結果仍查無 阿源租住於該址,此有偵查報告書一紙可稽,自難認被告所指稱「阿源」者係住 於該處。惟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對不甚熟識、僅知其綽號之人,尚難期其能詳 細知悉該人之住處,自不得遽以按址查無「阿源」其人,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 實,況持有贓物之來源有多端,竊取者有之,收受者有之,寄藏者有之,故買者 有之,尚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前揭贓車,逕指被告竊取該贓車。末查被告於警訊中 供述該贓車係阿源者所寄放(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自白「是我朋 友阿源騎到我家後沒有騎走,他勒戒出來後我問他機車為何不騎走,他說是贓車 ,我要他騎走,但他沒有騎走」,「我問阿源機車來源,他說偷的,我叫他騎走 ,過二天就被查獲」(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則被告對 該贓車來源之供述前後一致,其寄藏贓車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