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肆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乙○○曾責罵其所僱用整地之工人,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甲○○見乙○○騎機車載丙○○(原名魏慶鴻)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時,竟基於毀壞之犯意,將機車攔下,出手把乙○○之 眼鏡擊落,致使鏡片破損,喪失原有之效用,並另行起意,以加害乙○○生命之 事向乙○○恫稱:「再看到你,就踹死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歷歷,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品行、方法、手段、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業已向告訴人 乙○○當庭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