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彩苑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彩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又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暨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應執行罰金肆萬元。
丙○○、丁○○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各處罰金参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暨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各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係夫妻,合力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一七一號,經營彩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彩苑公司),丙○○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丁○○擔任董事,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僱用戊○○、七十五年間起僱用甲○○、七十七年間起僱用乙○○於彩苑公司擔任職員之工作,其中甲○○曾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間離職。詎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公司內告知甲○○、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並於三十一日在公司內告知乙○○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三人資遣費。又二人明知女工分娩前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並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應照給。竟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甲○○分娩時,僅給予產假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未足八星期,並僅發給半薪。
二、案經戊○○、甲○○與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乙○○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被害人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彩苑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被告彩苑公司對於代表人執行業務所犯前開二罪,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受罰。被告丙○○、丁○○對於前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終止與被害人三人之勞動契約,而無依法發給資遣費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彩苑公司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彩苑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三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甲○○分娩時,僅給予產假四十天,發給半薪,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丙○○、丁○○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且係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同種違規罪刑具連續犯關係;被告彩苑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受罰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分娩與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分娩間,相距一年十個月左右,時間顯非緊接,容與連續犯之犯行須時間密接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無足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同種犯行具連續犯關係至灼,先予敘明。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為罰金刑。乃告訴人甲○○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案卷送請本院繫屬審理,有告訴狀、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同種犯行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條、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
①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個星期。
②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①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②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