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及函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住處附近廟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三六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函送併辦,因此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