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七、八四六八、 八七五四、一0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老虎鉗、 鐵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棉製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 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止,以鑰匙或攜帶其所有棉製手套或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鉗、螺絲起子等工具,連續在彰化縣 彰化市延和里岸頭巷八之五號等地,竊取己○○、庚○○、甲○○、乙○○、丁 ○○及戊○○等人之財物(各次竊盗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 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花壇 鄉金墩村溪前巷一號居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福 興鄉○○村○○街五之二五號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 址居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前往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就診時,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鐵鉗、螺絲起子 各一支、棉製手套一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甲○○、乙 ○○、丁○○及戊○○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鐵鉗、螺絲起子各一支 、棉製手套一付扣案及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 二、按老虎鉗、鐵鉗、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均屬兇器 ,核被告丙○○關於附表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之罪,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罪,編號四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二、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業,以圖上進,先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老虎鉗、鐵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棉製手套一付,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培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鐵窗,侵入彰化市延和里岸頭巷八之五號己○○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唯興 工業社內,竊取天秤一座、男女手錶各一支、茶壼三支、新台幣(下同)硬幣一 百四十五元及舊紙張一千零五十元等財物。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破壞鐵窗,侵入庚○○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一四號對面貨櫃 屋所經營之小惠檳榔攤內,竊取打火機二盒(一百個)、檳榔約一千個、飲料四 箱及現金一千餘元等財物。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四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剪斷鐵條,破壞窗戶玻璃,侵入福興鄉○○村○○街五之二五號甲○○所有 夜間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竊取照像機一台、七星牌香煙二包、十元硬幣十七個等 財物。 四、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花壇鄉○○路○段八四號中庄電器行前, 以鑰匙撬開乙○○所有客貨兩用廂型車,竊取電腦伴唱機二台、手提CD二台、 無線麥克風三台、電腦點歌機三台及擴大機一台等財物。 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之夜間,攜帶棉製手套一付及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螺絲起子,破壞鐵門,侵入彰化市○○路三00巷三 號丁○○住處及戊○○之租處房間,竊取手錶、項鍊、充電器、電池等財物,得 手後並置於黑色行李袋內,嗣因發現丁○○返家,急忙離去,僅取走女用手錶一 只及現金六百元等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