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社頭營業所任職業務代表,擔任販賣豐田牌車輛、配件銷售、招攬保險及收取上開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其友人急需款項週轉,及為自己之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列與中部公司往來之客戶所收取,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中部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明細詳如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得手後,用以借貸予其友人,及供己花用殆盡。又乙○○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客戶陸秀茹收取車款三十萬元後,本應將該款項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部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惟其僅存入二十二萬元,而將其中八萬元侵占入己(此部分包涵於上開侵占款項內),其為掩飾該侵占之事實,竟在其應繳回中部公司之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之第三聯繳款人留存聯之存入金額欄內,將原先記載之阿拉伯數字「220000」變造改寫為「300000」,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部公司及客戶陸秀茹,乙○○並繳回中部公司銷帳而行使之。嗣經中部公司核對帳目,始發現上情,後乙○○除清償部分款項,餘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
二、案經中部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配件款零風險辯稱係伊業務代表與配合廠商接洽,由被告與客客戶接洽後,再將款項交予配合廠商,不需要交回公司等語,其餘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查,上開事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所簽具交予告訴人之清償切結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切結書、吉象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保險服務手續費合約書、配件銷售服務手續費合約書附卷可參,且依保險服務手續費合約書及配件銷售服務手續費合約書所載,其簽約對象係告訴人公司,而被告身為業務代表,於向客戶收取之配件款零風險款項,依公司或其服務之社頭營業站規定,需先繳回公司作帳,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詳述在卷,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嫌,容有未洽(蓋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之第三聯,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變造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之第三聯繳款人留存聯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繳公司作帳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八萬元行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已繳回部分款項九萬餘元,況公訴人酌認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真意應指予宣告緩刑,否則,於法未合),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稱再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