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壹 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 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八十六號尚威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之 工廠在同上巷一五二號,以下簡稱尚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而其弟媳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合法申請來台之菲律賓籍勞工TALANIA NERISA ONIA係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工 作,甲○○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於其執行尚威公司業務時,未經許可,留用 乙○○依法申請聘僱之前開菲律賓籍勞工,在尚威公司之工廠從事看管機器及清 掃工廠等工作,並由乙○○按月支付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嗣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該名菲律賓籍勞工在尚威公司之工廠工作時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 動檢舉(尚威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當天因該名外勞所 看護之人到醫院就診,該外勞因沒事可做,才會到看護處所相連之工廠去看看, 該外勞並未在工廠工作云云。惟查,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TALANIA NERISA ONIA 於警訊中即供稱:我戴手套是因為工廠老闆要求我打掃工廠環境,平時我就擔任 監護工作及打掃工廠等語;且證人陳永涵警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全工廠只 有外勞一人,機器旁邊有電子零件,外勞應該是在整理零件,因為機台就在她前 面距離不遠,而且戴著手套等語,證人李孟宗警員亦證稱:查獲時該名外勞戴手 套在工廠內機器旁邊等語,此外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科刑;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被告尚威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 ,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尚威公司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尚 威公司、甲○○、乙○○留用、聘僱外籍勞工之情節、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