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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鐵撬、L型銼刀、銼刀、半剪刀形挫刀、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傷害人體用,足資為兇器之鐵撬、L型銼刀、銼刀、半剪刀形挫刀及鉗子各一支,用以強行插入車輛車門鑰匙孔,予強行扭開車門,再以同一方式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共計竊取辛○○、己○○即上慶工程行、庚○○、蔣爵川、丙○○、戊○○、丁○○、邱垂昌所有之PV-7293號自小客車、RH-9878號自小客車、QC-5323自小客車、OU-1555號自小客車、PK-4709號自小客車、M4-2447號自小客車、QC-5447號自小客車、PW-4046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迨竊得車輛沒有汽油後,再行竊另一部車輛。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竊得之車牌PW-4046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00巷八弄二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L型銼刀、銼刀、半剪刀形挫刀、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即上慶工程行、庚○○、蔣爵川之母乙○○、丙○○、戊○○、丁○○、邱垂昌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八紙及贓物領據八張及失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證,及扣案之竊盜工具鐵撬、L型銼刀、銼刀、半剪刀形挫刀、鉗子各一支足憑。又鐵撬、L型銼刀、銼刀、半剪刀形銼刀其長度分別為約廿四公分、九公分、十九公分、十八公分,其一端呈扁平銳狀,另鉗子呈尖型頭狀,客觀上足供傷害人體,自屬兇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達八部車輛,所生之危害性非輕,及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L型銼刀、銼刀、半剪刀形挫刀、鉗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 鏡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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