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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姚勳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庚○○ 男四十

            住屏東

            在押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十之一號前道路,竊取戊○○所有,靠行於長達運輸公司之車號IB二八五號營業大貨車及車上之鋼筋四點五公噸,又與丁○○(已結)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旁乙太建設公司金碧輝煌透天厝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筋八千三百十公斤,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三二號昆裕營造有限公司之大福地大樓工地,與丁○○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筋十九公噸,每次得手後,均將鋼筋先藏放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赤水崎廢棄道路旁,再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各載運一批鋼筋,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八之十號對面永利企業社旁空地,賣與甲○○(已結),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丁○○駕駛前揭大貨車,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空地經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丁○○所言不實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丁○○已於警訊及偵訊分別供述「(IB二八五大貨車如何來的﹖)是我朋友庚○○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田中鎮○○路交給我的,叫我開到他平時停放之車庫」、「我與庚○○在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口左轉約五百公尺左邊工地竊取鋼筋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夜市竊取約二十噸左右」,分別有警訊及偵訊筆錄足稽,丁○○與被告又無仇隙,焉至無端設詞誣陷,而丁○○固於本院證述均係伊一人偷竊云云,惟與其於警訊及偵訊供述不符,且證人即前揭大福地大樓工地管理員己○○亦證述伊見到竊取鋼筋之竊賊不止一人,是丁○○於本院所述伊一人竊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亦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被害人戊○○及證人乙○○、丙○○警訊證述暨照片等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之犯行與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連續三次竊盜及共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其中情節較重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犯行以一罪論以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姚 勳 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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