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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盈彰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六十八之一號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盈彰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泰國籍勞工THOONPHUTTHA PRAKAI係由峰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聘僱來台工作,嗣即私離許可工作地點,迄受僱被告時,其許可尚未經撤銷,核屬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檢察官認係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有未洽,應予改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及盈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前開外勞警訊供述、其居留資料、與被告乙○○代匯其工資回泰國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按,以及(三)由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發給盈彰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及其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均表示願意接受罰金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洪 榮 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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