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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葉榮郎吳俊螢郭千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第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曾於泰籍勞工收到撤銷許可函後,為其提起訴,願至再訴願駁回確定,即委該仲介公司辦理遣送出境,原審未查判處罪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本件之泰籍勞工原許可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仍予以僱用之事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不否認,原審據以判處罪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經第一審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郭 千 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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