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五五之三九號東富 企業社、衍良製帽之負責人,與被告乙○○、戊○○均共同實際負責經營該企業 社業務,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明知已無支 付貨款之能力,竟由被告乙○○至彰化縣彰化巿崙美路一六六巷一0號自訴人經 營電腦刺繡業務之上文刺繡實業社,向自訴人佯稱伊公司貨量龐大,經營良好, 將來貨款可一半以現金支付云云,並交付帽徽圖樣予自訴人試作樣品;五日後乃 由被告乙○○、戊○○前來自訴人工廠,又向自訴人佯稱伊公司貨量很大,將來 必會下單二、三十萬頂帽子,同意將來貨款一半以現金支付云云,自訴人誤信為 真,乃接受被告等之訂單,自同年十一月八日起開始交付完成之貨品予被告等人 ,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等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 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詎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底向被告等請領十一月份之貨款 九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時,被告等竟拒絕按貨款之二分之一給付現金,逕行簽發以 東富企業社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之支票二紙虛應之,自訴人雖即時異議,無奈貨已交付,只得收受該二紙支票 ,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遵期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轉向被告等人追 討,均未獲置理,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等所為顯屬詐欺,為此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等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催討又未獲 置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等係因事後經濟狀況不 好,無力支付,已想辦法處理等語。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名片、出貨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惟查自訴人既同意被告等以前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 而收受該支票,被告等以東富企業社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 支票屆期雖未獲付款,被告等仍難辭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尚難以該支票遭退票 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原 因甚多,自難僅以被告未給付貨款即指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自訴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被告等業已支付五萬元,尚欠伊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伊係因被 告等人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才認被告等詐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益見被告等所辯非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應係民事糾紛,與詐欺罪責無涉;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