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 自訴人
- 富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湘媚
- 自訴代理人
- 熊梓檳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豐綸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利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以交付財物或因之取得利益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及該條法文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非向自訴人購買皮料,係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藏賢夫婦託伊在印尼販賣皮料,起因係由印尼暴動產生匯兌損失,黃藏賢夫婦不甘損失,要伊負擔一半,並非其未付買賣貨款,伊雖有開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六十五張,惟係受逼迫才簽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無參與公司之運作及經營,對自訴人之自訴事實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甲○○證稱:「自訴人負責人是我女兒,當時談生意時我有參與。」、「(被告與自訴人之間若是買賣關係,則有無買賣契約書?)沒有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再詳閱被告乙○○書立之該切結書,其內容:「應收貨款已匯回台灣」,而不用「應付買賣價金」之用語;及「現庫存還有皮料一八七二支...及用富谷公司貨款購買雅加達公寓一座及貨車一輛及五月份之應收帳款合計約...」、「本人總計連同庫存、房子、貨車及虧損部份應再付富谷公司...。」等結算過程,計算損失之範圍廣及庫存、房子、貨車及虧損,亦有別於單純之計算應付貨款,另再閱卷附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讓渡書,亦載「應收帳款」等語觀之,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之關係,較似係自訴人公司委請被告乙○○在印尼販售皮料,而非自訴人公司賣皮料予被告乙○○;雖自訴人另舉被告乙○○傳真回國之訂單,其上載明出貨對象、貨品規格、貨號、數量等情,而謂被告係自己作生意,惟衡情,若被告乙○○受自訴人公司之委請在印尼尋找得買主後,將買主或當地市場所需之貨物樣式、數量回報自訴人公司,由自訴人公司逕出貨至買主以節樽周折,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訂貨單有此記載,即認係被告乙○○向自訴人公司買貨;再衡情,若被告果向自訴人公司購入皮貨自行在印尼銷售,則縱有所損失,亦與自訴人公司無涉,自訴人公司應無與被告各自分擔一半損失之必要;退步言之,或自訴人及被告乙○○均非熟習法律之人,致切結書用語係買賣或託售曖眛不明,惟自訴人不能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書供本院憑斷,本院復未能由審閱切結書、讓渡書以獲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未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之判例所示,自難率認定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公司訛詐購買皮貨,及不付貨款、延期付款之事實。(二)再者,印尼幣之匯率急貶甚鉅,此觀卷附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由被告匯予自訴人公司匯款資料,復有取自亞洲週刊之貨幣匯率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乙○○辯稱:伊幫自訴人公司在印尼銷售皮料,因印尼排華暴動產生印尼幣匯率鉅貶而產生虧損甚夥一節,尚非無稽;且承上所述,本件若係被告乙○○受自訴人公司之託在印尼代為銷售皮料,則此匯兌產生之損失,應非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乙○○簽立本票,亦無為自己延期履行債務之不法意圖可言。(三)本院調取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後,雖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前往香港,惟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回國入境,並早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迄八十九年三月底,被告乙○○數度出境、回國往返於臺灣、香港、雅加達之間,故難認被告乙○○有潛逃至印尼之事實,亦難由此獲何被告乙○○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之輔證。(四)另自訴人未舉何證據及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訴狀所述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