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 自訴人
- 薪鼎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二一號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薪鼎企業有限公司,係從事日用品、免洗餐具、包裝材料、生鮮包裝器材、食品盒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且將自訴人設計製造及販賣之各種食品盒、蛋糕盒裝入食品拍成照片,並印製產品銷售目錄。又洪進興與甲○○兄弟共同經營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昇公司),並分別擔任金億昇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二人明知未得自訴人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自訴人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印製於塑膠產品銷售目錄上,搭配實物之飛碟卡通盒、金三角慕思盒、小圓盒、瑞士捲盒、椰子麵包盒、金字塔盒、蛋型乳酪盒、沙拉麵包盒、四方型卡通盒、蜂蜜蛋糕盒、虎皮蛋糕、漢堡盒、大山型盒、小山型盒、四角型慕思盒、六吋盒糕盒、十二格蛋黃酥、十二格喜宴盒、八角喜宴盒、圓型喜宴盒、三牲禮盒、花式麻薯盒等二十二幀攝影替作,翻拍重製於金億昇公司之塑膠製品銷售目錄上。自訴人前曾訴請偵辦洪進興,惟經鈞院判決無罪(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而甲○○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之攝影著作情事,經鈞院於上開判決內認定明確,爰依法提出自訴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前曾告訴被告甲○○之兄洪進興犯有上開罪嫌,惟經本院八十八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無罪,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查,是自訴人認被告甲○○與其兄洪進興有共犯之關係,雖前曾告訴洪進興犯有上開罪嫌,然洪進興既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訴人前曾告訴洪進興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甲○○,若自訴人欲追訴被告甲○○之罪嫌,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再行告訴或提起自訴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被告甲○○之兄洪進興違反著作權一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時,曾訊問洪進興,洪進興謂:「(問:告訴人在何時同意你翻拍?)他(指自訴代表人)口頭上有同意我們翻拍,而此事均是我公司總經理甲○○處理。」自訴代表人賴產丞則謂:「不實在,甲○○並未徵求我同意,塑膠盒是我們自已設計開發出來的,再委託金億昇實業製造。」而於同年二月八日本院於同案以證人訊問甲○○時,甲○○亦稱:「(問:何時拿去廣告公司來製作?)拿到目錄後二、三天交給廣告公司,自己又加了一些自己的盒子從新拍攝排列。」當時自訴代表人及其自訴代理人李淵源律師均有在場,此有當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自訴代表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或至遲於同年二月八日即已知悉犯罪行為人係甲○○,自應於知悉之時起六個月為告訴。而自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期間已逾六個月,依照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五九四號及五七二三號,與本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行退回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