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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
義全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茂
自訴人
辛○○○○
代表人
張棟臣
自訴人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嚴澤
自訴人
銧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坤鐘
自訴人
壬○○○○行
代表人
張桐榜
自訴人
癸○○○○限公司
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錦綸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上開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其他被害人張國雄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參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第三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日再行自訴或追加自訴,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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