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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
聖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發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自訴謂被告係奕賢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所設員林鎮之辦事處之負責人王春容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底及同年十一月間,以奕賢皮革股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鞋底貨物二批,均依約給付價金,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之信用,迨至同年十二月份竟大量向自訴人購買鞋底貨物,計債欠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未予償還,嗣自訴人至被告所設員林辦事處結算,竟人去樓空,被告又言王春容與其無關,且公司業已註銷云云,故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此有澎湖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澎望戶字第00三六號函附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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