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四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第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緣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邦公司)係案外人蕭謙仁於民國(下同 )七十三年所創立,嗣蕭某於八十一年間病故,遂由其妻蕭梁翡碧(前經本院另 為無罪判決)掛名董事長,其子即丁○○出任總經理實際執掌金邦公司。詎丁○ ○不思正派經營,明知金邦公司已因嚴重虧損致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行將 倒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先後向下列廠商 大量且密集進貨,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八 十五年十月起(戊○○○有限公司部分)、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天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惠企業有限公 司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大量且密集向 渠等公司進貨,截至八十六年二月底,貨物總值已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三百 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祥圃公司)、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馥壽 公司)、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天馨公司部分)、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四 十一元(泰山公司)、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松惠公司部分),九百五 十萬零六千九百七十三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商因信任金邦公司 商譽,不疑有他,均按時交貨,至屆期催收貨款,始知金邦公司已宣告倒閉,而 丁○○則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逃往國外避債,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 二、案經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第五八二九號)暨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 ○○○有限公司及天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當時擔任金邦公司之總經理,實際執掌金邦公司營運與資金 調度,且對於前開進貨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 雞瘟與房地產不景氣致其公司無法週轉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八十 五年間公司利息負擔很重,週轉出現問題,銀行不願提高公司之信用額度(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且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退票,被告明知公司即 將倒閉無力支付貨款,卻隱瞞不告知上情,竟仍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密集且大量 向自訴人即上開被害人進貨(購買豆粉原料,交貨之後三各月收貨款),致積欠 自訴人貨款九百餘萬元(目前僅返還部分,仍有五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本院問被告丁○○「為何出國?為何不到案?」被告供稱:伊因生意失敗,嚴 重虧損、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國(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 三十日本院筆錄)等語明確,益證被告出國前公司即已無法週轉,核與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本院供承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伊出國之前即無力支付貨款 等語相符,且此為被告早已明知,而非一朝一夕突然發生,竟隱瞞上情而大量且 密集進貨,縱如被告所稱因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發生雞瘟,依一般經驗法則 ,雞瘟發生時,雞大量死亡,被告自需減少將其所製成之飼料供給各養雞戶,何 以仍然向自訴人購買大量豆粉原料?顯然有違常情,更何況既原已明知無支付能 力,更遑論再發生雞瘟或房地產不景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無疑。次查,蕭梁翡碧前 亦於本院即供稱伊雖為金邦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僅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執 行公司業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等語。另查:證人即金邦公司之總 務經理丙○○前曾到庭證稱:金邦公司之營運操作是蕭梁翡碧之兒子丁○○,董 事長的章是由總經理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 證人即金邦公司財務副理甲○○亦曾到庭證稱:金邦公司的業務均是總經理(丁 ○○)在管理,董事長(蕭梁翡碧)不問事也不管事,公司的章都蓋到總經理, 而公司的大小章也都由總經理保管,公司的帳冊也是由總經理在過目等語(見本 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可知金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應為被告丁○○甚明,被告實際參與執行業務與資金調度,對公司營運支付狀況 知之甚詳。再者,蕭梁翡碧於發現被告丁○○不知去向時,除一方面積極遍尋, 另一方面亦迅速指示將各供貨廠商未使用完之物料儘速送還與供料廠商,併委由 律師出面處理,俾減少廠商受損害之程度,而退還自訴人公司之物料其金額亦達 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後證人即金 邦公司之總務經理丙○○到庭證稱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底之前營運正常云云,核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詐,時 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自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份,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移送併辦(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第五八二九號)部分以及被害人祥圃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戊○○○有限公司及天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聲 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