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陸律師
- 被告
- C○○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被告
- 地○○
- 被告
- 子○○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宙○○
- 被告
- A○○○
- 選任辯護人
- 洪宗仁律師
- 被告
- 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B○○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隆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卯○○
- 被告
- 巳○○
- 被告
- 亥○○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陸律師
右列被告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號、第六二三二號、第六二三三號、第六三七0號、第六三八0號、第六三八一號、第六五四0號、第七六三一號、第七六八七號、第七八七五號、第八七五0號、第八七八七號、第八八五八號、第八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C○○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子○○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地○○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偽刻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A○○○」印章各壹枚及申請合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與以呈昱公司為名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A○○○」「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偽刻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A○○○」印章各壹枚及申請合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與以呈昱公司為名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A○○○」「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A○○○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地○○、子○○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佰伍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刻「呈昱實業有限公司」「A○○○」印章各壹枚及申請合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與以呈昱公司為名之八十九年五、
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A○○○」「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卯○○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巳○○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丑○○、B○○、亥○○、辛○○均無罪。
事實
一、辰○○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與該局技正(原為水土保持課技士)C○○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辰○○因任彰化縣政府一級主管,且有關土石開採、水土保持等事目均係其由農業局掌管,故與家族(含夫家)亦從事土石開採而居於花壇鄉(該鄉有多處之土石採取場)之彰化縣議會議員子○○,甚為熟識。而C○○亦負責士石採取業務與採取土石業者,亦有熟悉。緣A○○○擔任負責人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前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彰府農保字第二三五九一七號函核准之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三筆地號土地面積計一點三五九六公頃土地之採取土石許可證,因該公司涉有盜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彰化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三0八二號函撤銷該許可證及登記證,並限令停止該處土石採取行為,嗣刑事案件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呈昱公司之負責人A○○○無罪確定。後呈昱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情請求回復位於該山坡地保育區之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地號土地、面積計一點三五九六公頃之土地上繼續採取土石及申請核准展期,惟當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之C○○,簽請擔任該課課長之丑○○層轉辰○○決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二七二二號函函覆「‧‧‧請俟本府 查核作業完成後,再予函覆,請查照。」,加之彼時一一九八地號地主之一己○○(持分二分之一),已因租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到期,未再將土地續租予呈昱公司(一一二0之五地號地主乙○○、及其夫申○○則僅同意由呈昱公司及明吉公司借為道路,一一九七地號地主黃○則透過A○○○與亥○○介紹並擔任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明吉公司簽訂租約,一一九九地號地主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租予明吉公司。)使A○○○心生無力,認申請復工之事,恐係艱難之舉。而子○○、地○○思該採石處已久,見機不可失,除沈漢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十已將前開一一九八地號土地改租於明吉公司外,子○○、地○○夫婦亦仗與辰○○之關係,必能順利取得復工之准許,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之前向呈昱公司負責人A○○○商談轉讓呈昱公司前開土石採取區事宜。地○○並著子○○與呈昱公司負責人A○○○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多次前往該課找C○○、辰○○洽談此事,是其等五人乃共同遂生圖利之犯意聯絡,而多次研商如何使明吉公司順利取得前揭呈昱公司所享之土石採取。其間,適有一次不知情之丑○○亦被喚入辰○○之辦公室(即局長室),丑○○即明白指出依相關規定,不可轉讓、出租。談論中辰○○或C○○提及「代工」乙詞,惟丑○○因曾受調任他職之事,素與辰○○不合,故不表示意見且不予理會。而後辰○○、C○○研商結果,遂告知子○○,日後若事發,可以「由明吉公司代工」之籍口迴避規定。嗣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向C○○、辰○○等確認雖係承租(實為轉讓)採區,但日後可以代工搪塞責任後,即告知具犯意聯絡且知情之地○○向具犯意聯絡之呈昱公司負責人A○○○稱已經向彰化縣政府談妥可以復工,且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群隆砂石場,於在丁○○、亥○○見證下,簽訂名為承租(實為轉讓)前開土石採區之契約,且由A○○○受領代價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該支票由地○○命寅○○簽發)。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地○○於先將A○○○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A○○○印章之不實以呈昱公司名義(實為明吉公司)申請復工之申請書擺放於被告C○○辦公桌上,再由彰化縣議員子○○於當日前往縣政府農業局找C○○施壓要求依前開洽商結果予以簽辦核准復工之函稿,當時C○○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應不予准許實為受讓(名為承租)呈昱公司採區之明吉公司以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之復工及展期,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即非但未予簽駁,且未經查核、會勘,而即違背該府常規,未經總收文掛號,即以創稿方式擬函稿及「簽」(簽稿併陳)簽准「‧‧‧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而將不實之「貴(呈昱)公司申請‧‧‧」「‧‧‧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及預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發函之函稿上。而不知情之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假外出(公差),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班後,即依規定即為書面審核,並轉呈(其間先呈至技正午○○)辰○○,而知情之辰○○核章予准後,因子○○於該日即來農業局關切,故C○○知局長辰○○核准後,即持該函稿親送秘書室轉交該府不知情之秘書陳岳嵩、主任秘書天○○、縣長阮剛猛審核、判行,後該函稿即由C○○發文,C○○於用印發文後,領回該函正本,並在該函函稿上簽註﹁正本領回四、二四」,且於函稿「正本」欄下,以橡皮戳加蓋「自領」,將該函正本交子○○,違背七十年七月份該縣縣務會議通過之彰化縣政府加強文書作業各單位人員相互配合注意事項一、(十四)公文於處理製作階段(會稿、陳判、送繕、校、發)禁止交由外人(廠商或申請人等)傳遞等規定。C○○、辰○○違法簽准明吉公司於上開採區上實際從事開採,將不實之呈昱公司申請展期復工之事項登載於前述被告C○○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已經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且地○○、子○○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自取得該函後,明吉公司即違法開採並營運,其間C○○亦因職司土石採取業務,而至各土石採取區查勘,故其雖有發現明吉公司人員在前開呈昱公司於系爭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土地之採石開採,但亦未有何簽辦撤銷許可之舉動。迄獲案止,地○○、子○○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因前開違法之開採砂石,已獲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
二、地○○因須有關土石開採及申報等項,故需要呈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A○○○之印章,詎地○○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該明吉公司內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且知情之寅○○,於未經蘇嫦娥之同意下,偽刻呈昱公司與蘇嫦娥之印章。而寅○○即依該指示,亦於同月某日,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印章。後黃啟慈與寅○○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寅○○於地○○指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該明吉公司內,將「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印章,蓋於偽造以呈昱公司為名義,所申請合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上,且於該日,由寅○○持之行使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致生損害於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後該申請為接辦C○○業務之該課技士未○○簽請丑○○以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彰水農保字第一四三二八六號函,決行駁回。而後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在前開明吉公司之辦公室,因受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之課員B○○要求呈報呈昱公司(按B○○何以要求寅○○呈報呈昱公司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理由如后)五、六、七月份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寅○○遂反映於地○○,二人商量後,遂賡續前開犯意之聯絡,由寅○○受地○○指示後,在該明吉公司內,參考全縣土石產銷情形,在產銷月報表上填載,較實際產銷數量(
五、六、七月份產銷黏土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立方米、六千四百四十五立方米、三千四百立方米、砂三萬一千八百零八立方米、一萬四千二百十一立方米、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三立方米)少之數量(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黏土五百立方米、九百立方米、五百立方米、矽砂各九百立方米)等不實事項,寅○○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章於三份報表上,後再持之行使傳真該課予B○○,致生損害於呈昱公司及彰化縣政府。
三、地○○係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係庚○○○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現登記負責人為壬○○,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二人明知明吉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年八月間至九月間某日止,提供癸○○原向陳連國、陳有亮等人承租作為庚○○○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區之花壇鄉○○○段一之五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計有:陳連國、陳有亮、陳煉鈽、陳百勳、陳世欣、陳連章、陳聯合、陳聯和、陳聯聰)供人回填瀝青、輪胎及建築廢棄物。
四、卯○○係新強公司及雙倫公司負責人、巳○○則係嘉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郁公司)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均負責各該公司每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之製作及呈報彰化縣政府之工作。卯○○明知該二公司級配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七十元、黏土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元,雙倫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應為級配八千二百八十一點三五立方米、四千七百十立方米、一千一百七十九點七立方米,卵石六月份產銷三百九十八立方米,新強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應為黏土一萬三千五百立方米、三千六百立方米、一萬二千三百零四立方米、級配六月份一萬二千五百立方米、五百立方米。卯○○竟基於概括犯意,在業務上應行登載之該二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記載新強公司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黏土三百立方米、三百五十立方米、三百十立方米、級配一千二百十立方米、一千一百七十立方米、一千二百五十立方米、雙倫公司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黏土二百五十立方米、二百九十立方米、二百十立方米、級配一千零八十立方米、一千一百七十立方米、一千二百五十立方米等不實之產銷數量,該三月份黏土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七十元、級配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卅五元再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土石採取統計之正確性。另巳○○因其所任職之嘉郁公司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於花壇鄉○○○段一之一0一、一之一0二、一之一0三、一之一0四等地號採取土石,其於職務上應製作該採取場之土石銷售量值月報表並呈報之,詎其明知其土石採取場八十九年五至七月每月實際產量及銷售量,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該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土石銷售量值月報表上,且因實際上三個月未登載生產數量,五月份漏報銷售黏土一千一百五十九點九四立方米,六月份銷售級配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立方米,惟其竟登載不實之級配銷售數量九千六百四十二點零六立方米於六月份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差距三千零十四點一四立方米),七月份實際銷售級配數量為二千五百立方米,竟在七月份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記載七月份不實之級配銷售數量為四千二百八十六立方米(差距一千七百八十六立方米),實際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六十元,在七月份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記載不實之銷售單價為三十五元,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八月初連續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報,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土石採取統計之正確性。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暨該局所屬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辰○○、C○○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事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另被告子○○、地○○、A○○○亦均涉矢口否認涉有與公務員共同犯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事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辰○○辯稱:被告子○○非但未曾至伊之辦公室,洽詢有關呈昱公司申請復工及可否承租、轉讓土石採取區等問題,且亦未提及所謂「代工」乙詞,再者,伊確係不知情明吉公司業獲前開系爭土石採區之轉讓及前開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之復工申請係明吉公司所為等情,伊審核呈昱公司之申請復工案,完全依據法令,為適法之審核,故伊實未為任何違法行為云云。被告C○○辯稱:伊亦不知情明吉公司業獲前開系爭土石採區之轉讓及前開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之復工申請係明吉公司所為等情,且伊亦未曾在局長室與被告子○○商談有關呈昱公司申請復工之詞,有關代工乙詞,確係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方出現之詞句,與該申請復工並無關係,伊亦不知曉明吉公司人員在開採系爭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故伊方未為依法請求撤銷云云。被告地○○辯稱:伊未曾囑咐其妻子○○前往縣政府對農業局人員關說,有關該申請復工之流程,伊並不知情,因伊認為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申請復工並無不妥,故伊應未違法云云。被告A○○○辯稱:伊與縣政府農業局官員即被告辰○○、C○○等人並不熟識,不可能與之共同犯罪,伊確未參任何向縣政府官洽商申請復工事宜,再者,呈昱公司與明吉公司就不論就土石採取區之讓與或出租,均係其等之間之約定,應不影響以呈昱公司之名義申請復工之權利,是伊應係無罪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以呈昱名義申請復工,經縣政府核准,其一切程序均係合法,伊未曾向有關承辦人員施壓,遑論至農局長室,與局長即被告辰○○、技士C○○商談如何非法予准核等宜,至於所謂於事發再以「代工」予搪塞,更是虛有云云。惟查:
①被告辰○○(任農業局長)與被告子○○(縣議員)曾有同去中國大陸昆及日本國出遊考察之記錄,業據被告辰○○及子○○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四訊問筆錄)顯見二人之交情甚為友好,而被告子○○居之彰化縣花壇鄉,乃本省有名之砂石產地(此為眾所周知),其與地○○夫婦二人經營開採土石之明吉公司,是被告子○○必會就土石開採事項就問於掌管此事項之農業局長辰○○及其親信等人,應屬合理之論述。再者,被告C○○原任技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親交公文予被告子○○後二十餘日,即獲被告局長辰○○之擢升為技正,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農工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七一00號函可參(按縣政府之職位編制係局長、副局長、技正、課長、技士等依序而下,慣例應由具有課長資歷者,再升任為技正)是被告C○○應係被告辰○○之親信無誤。
②被告A○○○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供陳「大概在今年(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綽號「阿啟」男子(指地○○)來找,叫我將前一一九七、一一九
八、一0二0─五地號土地土石開採交給他處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六項背面);於偵查中稱「三、四月時地○○他們去縣府問過可以復工才來找我,之後才簽約」(見上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子○○告訴他在縣府關不錯可以讓你停工後復工,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他跟我說採取權讓與他,他可以復工」(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日筆錄)。而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供承「因呈昱公司負責人A○○○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開發花壇白沙坑段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地號土石開採,因為向前述土地地主承租開發土石之期限已屆滿,地主不願繼續租予呈昱公司,我明吉公司乃與呈昱簽訂承租合約書,將該公司的土石開採權讓渡給我明吉公司」(見八十九年偵卷第六二三二號第四頁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後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太太子○○怎會為了明吉做呈昱之採區之事去縣府)我叫她去的」「我叫子○○去說承租可否申請復工」「(問:是否在打契約的前半個月左右,子○○就已經為了承租呈昱採區去縣府找過辰○○、C○○)她有問過C○○」(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起)。而被告子○○亦於偵查中供承「(問:地○○說是他叫妳為了呈昱採區之事去縣府,有何意見)有去問過呈昱之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八一號第一一四頁)及參之證人即採區地主己○○於偵查中供述:原來同意土地作為呈昱公司採區一部分,後來租給地○○做等語;證人陳芳銘供述:前述土地作為採區一部,分土地租給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四0號);證人乙○○供述:同意土地作為採區一部分,但僅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0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證人周黃○供述:曾提供土地給呈昱採取土石,後來給他訂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七0卷第一一九頁背面)。顯見被告子○○、地○○夫婦非但確係見被告A○○○無法順利申請復工,而認機不可失,且亦仗被告子○○任職縣議員之勢,而可順利自被告辰○○所掌任農業局,而取得復工,故於未以呈昱名義申請復工之前,即與被告A○○○商談轉讓呈昱上述採區(後被告子○○獲得肯定後再予簽約),及其後被告子○○確係前往縣政府洽商等情,堪予認定。
③被告A○○○於偵查中亦明白供承「(問:妳究竟有否去縣府找C○○)我跟子○○在申請之前有去過幾次,子○○說可轉讓給她去做,我有跟子○○去問過C○○有關承租採區之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第九十八頁);「(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妳有否跟子○○到縣政府去找C○○,談一一二0之五、一一九七、一一九八等地號採出給明吉公司是否符合規定)有去問」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第一三八頁),顯見被告A○○○對於被告子○○前去縣政府與被告C○○「洽商」如何使明吉公司利用呈昱公司名義非法申請復工等情非但知情,抑且參與,另其後除收受簽約金一百萬元外,並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A○○○」印章於申請復工之申請書供被告地○○、子○○等使用申請,是被告A○○○係基於為獲一百萬元,故於知情之下且與被告地○○、子○○等具犯意之聯絡,而參與犯行,至為明顯。
④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之約僱人員丙○○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辨公室曾否看過子○○去找辰○○、丑○○、C○○)看過找C○○或辰○○」;「(問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二十一日間你有否聽到或看到子○○及呈昱的A○○○為了呈昱採區的復工來找過C○○)有看過幾次,子○○來找C○○為了砂石場之事,有一次子○○與A○○○來找C○○,有聽到是承租或什麼情況,C○○不能解決,他是原來說不行,後來子○○與C○○直接到局長室,…我有聽到呈昱採本來是娥,後來換子○○做。子○○常來大部分直接到局長室,實際上我看過很多次聽到許多都是為了採區之要轉讓,子○○來兇C○○,後來經常子○○都為了這事直接到局長室來找局長」;「她(指子○○)常來,呈昱要申請復工她就常來,我知道該採區原來是呈昱的,後來子○○有去找C○○說要換成他們的明吉開採,我看過C○○曾對子○○說不行,才到局長室去,有時子○○直接到局長室去,局長才找人來找C○○」(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九頁起第十頁背面),足見被告子○○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或單獨或與被告A○○○同去彰化縣政府找尋被告C○○「洽商」如何使明吉公司順利受讓呈昱公司所享前開採區之事宜,而被告C○○與被告辰○○對被告子○○、地○○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欲以表面合法而掩護實質非法(即違背法而轉讓採區,且以呈昱司名義申請復工)等情,亦知之甚稔。
⑤證人即被告B○○於偵查中供承:「呈昱老闆娘(指A○○○)、施議員(指子○○)詢問代工、出租關於呈昱的復工案,C○○一時無法答覆就一起走進局長室探討,因為座位在隔壁所以我有聽到C○○當時是有說不可以,但是不能完全定,才進入局長室去商量,但是不敢確定日期」「議員也有問C○○談出租或代工兩個名詞,不能解決就往局長去探討,我背著課長,不能知道她是否有先去找課長,日期不太確定,因為她常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一三0背面至一三一頁),是益徵被告子○○為求明吉公司能以呈昱公司名義,順利申請復工,即經常前往縣政府與被告C○○、被告辰○○洽商解決之道,而被告辰○○、C○○非但知情,抑且參與提供非法之途。又參之被告丑○○(柯某受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白陳稱被告C○○、辰○○與被告子○○如何研商,伊本無從知情,至於伊僅有一次基於職責受喚入局長室,惟伊就法律問題,表示意見,當時伊曾耳聞,有人提出「代工」乙詞,惟伊只能守本分不予理會等語;被告C○○於偵查中明白供承「(問:有何人授意你如此做(指簽准復工)我與局長檢討及子○○」「他們(指被告子○○與A○○○)有來談過好多次,子○○有提到出租之事」「我說土石採取規則出租、轉讓承攬是不行的,所以才與局長研討成代工,在局長室研討成代工時,局長、子○○及我有去研才用這個名義詞」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四十五頁背面至四十六頁背面)。益見被告辰○○、C○○在被告子○○多次〞洽商〞及施壓下,曾有提出欲借「代工」乙詞,以行違背法令之非法核准復工之舉,是被告辰○○、C○○與被告子○○等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燃。
⑥被告地○○於偵查中供承「(問:呈昱公司在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是否你們去縣府問過說可以復工才去找A○○○簽約)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十九頁)「二十一日早上子○○去縣府,不知道問何人說可以承租,才來簽約,開即期支票給娥::簽約地點是在群隆企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二七一頁背面至二七二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問:以前妳有說過妳去縣府確定可否復工才付錢,妳先生說是早上叫妳去的)我有確認」(同卷二八七頁);被告C○○於偵查中供承「(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何研討之後辰○○又說可用代工?)辰○○才跟我說可以改成代工之方式讓子○○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背);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問:簽時妳在場?)有在場,在群隆砂石,早上簽,地○○、A○○○及一個群隆的吳先生及亥○○有去,是四月二十一日,支票是我開拿過去的」(同卷二八七頁背)等語,是堪認被告子○○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向被告C○○、辰○○等確認雖係承租(實為轉讓)採區,但日後可以代工搪塞責任後及被告地○○、A○○○得知上情後,方於該日上午,在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群隆砂石場簽約受付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等情無誤。
⑦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受調查時證稱:「(問:據C○○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本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是由彰化縣議員子○○親自帶著呈昱公司申請復公及展期之申請書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找我辦理,詳情是否如此?)該申請案是A○○○與我先生送到縣政府掛號的後來我去找『C○○』關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四頁);核與被告地○○於偵查中所供「(問:何人去跟水土保持課申請呈昱復工?)我去辦的」「前提示之申請書是我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自拿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C○○的辦公桌上」「所以A○○○提供呈昱實業公司大小印章給我,我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復工及展延申請」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二十頁背面、二四七頁背面),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 係由被告地○○於先將A○○○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A○○○印章之不實以呈昱公司名義(實為明吉公司)申請復工之申請書擺放於被告C○○辦公桌上,再由彰化縣議員子○○於當日前往縣政府農業局找C○○施壓要求等情,至為明顯。
⑧被告C○○於偵查中供承「(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府農保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提示原稿影本)是你辦的?)是」「(問:有否經過彰化縣府的總收發?)我用創稿方式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第八十六頁),且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府農保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稿影本可稽。按當時被告C○○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前開申請復工依法即不應簽准,惟竟以創稿方式擬函稿及「簽」(簽稿併陳)簽准「‧‧‧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而將不實之「貴(呈昱)公司申請‧‧‧」「‧‧‧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及預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發函之函稿上,是其違法之舉,至為明顯。而被告辰○○於知情之下(按被告C○○、辰○○二人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已詳如前開論述),竟亦不加核駁回,而予以簽核(即核章予准),是被告辰○○違背令法之舉,甚為明顯。再者,參之,被告C○○係親持該函稿至秘書室轉交主任秘書、縣長等審核、判行(此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秘書室文書課(股)長王彩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可能是創稿承辦人員自已拿著辦等語),此異於常情及被告C○○於用印發文後,領回該函正本,被在該函函稿上簽註﹁正本領回四、二四」,且於函稿「正本」欄下,以橡皮戳加蓋「自領」,將該函正本交被告子○○之文書作業(按該核准復工之公函即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函,係由被告子○○親自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明在卷),係違背卷(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九十七頁以下)附七十年七月份該縣縣務會議通過之彰化縣政府加強文書作業各單位人員相互配合注意事項一、(十四)公文於處理製作階段(會稿、陳判、送繕、校、發)禁止交由外人(廠商或申請人等)傳遞等規定以觀,被告C○○、辰○○二人確有違背法令,簽准明吉公司於上開採區上實際從事開採,將不實之呈昱公司申請展期復工之事項登載於前述被告C○○、辰○○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
⑨從被告C○○亦因職司土石採取業務,必須經常而至各土石採取區查勘,衡情當有發現明吉公司人員在前開呈昱公司於系爭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土地之採石開採,但其亦未何簽辦撤銷許可之舉動以察,其之犯行,益為明顯。而迄獲案止,被告地○○、子○○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因前開違法之開採砂石,已獲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等情,為被告地○○所承認,且有明吉公司試算表、損益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覆函可憑。按關於土石採取業務(含准核及有關復工等)均係職任農業局長之被告辰○○、技士之被告C○○所主管之事務,此有彰化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一本及本院所詢查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農工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七一00號函可參,而其二人竟於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之情形下,非但不加核駁回,且又違背法令而予以簽核(即核章予准)職掌之公文書,而使被告黃啟慈、子○○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獲得前開因違法採取土石所得之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不法利益。是二人涉有圖利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甚為灼燃。此外,復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府農保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稿影本可稽。綜上,顯見被告辰○○、C○○、地○○、子○○及A○○○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足以認定。
⑩至於公訴人引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本件申請展期應附第六條一項所列文件云云,查: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來檢具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內容觀之,此係就土石採取人在獲准開採期限內繼續開採,於期限屆滿時,依第七條第五款所載「取土石種類數量」尚未開採完畢者而言。又同規則第二十條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惟依其內容觀之,顯係就許可前所規定,此由其明定「停止受理」可知,若許可以後,則無該條之適用。而第一條至第四十一條均無「停工」及「復工」之規定,此足以證明土石採取規則均係就正常開採狀態下所為規定,經正常開採或因可歸土石採取人之事由而無法在期限內開採完畢而展期者,始應檢附第六條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而本件係檢察官認呈昱公司在前開採取土石區有盜採行為,而對負責人A○○○提起竊盜公訴,並經彰化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三0八二號函撤銷該許可證及證記證,並限令停止該處土石採取行為,後刑事案件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呈昱公司之負責人A○○○無罪確定,而被告A○○○於尋訴願等後,所為措施,是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載情事完全不同。況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89)礦字第八九二六四五三一號函說明二(三)亦已敘明「對申辦復工之申請是否須實地勘查,再做核駁一節,現行『土石採取規』並未予以規範」,又該函中雖另謂「惟實務上對於已核准之土石區其作業缺失應限期改善案件,於申請復工時,可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依權責決定實地查(複)勘,確認改善完成後,再准予復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二內),但呈昱公司並非因作業缺失而由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六條予以停止採取之處分,而係依刑案件經判無罪後,所為之申請(詳述如前)二者不同。因此公訴人所認,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地○○、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嫦娥所供伊未曾同意渠等刻呈昱公司及其之印章等語相符,並有偽造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A○○○」印章扣案可稽,且有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等文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地○○、寅○○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A○○○應有同意渠等為上開刻印等行為云云,不可採信。罪證明確,被告地○○、寅○○就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供承「我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在採石場工作,實際經營人是地○○」「建築廢棄物是地○○同意兩輛車實姓名不詳的大貨司機載至傾倒掩埋,而瀝青確實在東方巷道路施工所刨起之廢棄瀝青,一切是地○○接洽同意,我是指引該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瀝青之貨車司機前往今挖掘之地點傾倒掩」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被告地○○於偵訊中,供承:「(問:有跟你說陳連國發現傾倒廢棄物而來抗議,你說地主既然抗議,就不倒了,當時是八十八年八、九月時?)正確」「癸○○說建築廢棄物是你供人傾倒的,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但由他指引地點,讓人家倒,地是由他開堆土機把柏油與建築廢物混到覆土,在八十八年九月明吉原來之砂石場就整平了,有何意見?)對」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查筆錄)不諱,並經證人陳連國、陳有亮供證無誤,且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當場挖掘無誤,有該局稽查紀錄工作單、測量圖、勘驗筆錄、契約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十一幀附卷可徵。顯見被告地○○、癸○○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渠等未供人傾到廢棄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罪證明確,被告地○○、癸○○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巳○○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強公司、雙倫公司、嘉郁公司五、六、七月之申報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計九紙;新強公司、雙倫公司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之營業稅資料二份(含統一發票)等影本;郁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營業稅繳款書一紙、統一發票一份、水土保持計劃監造月報表三紙及明細三紙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 伊並非畜意報錯,因係依預定計劃申報所致,惟應以發票為準,是不生損害云云;被告巳○○所辯:申報雖有錯誤,惟係一時失誤所致,其事後有補正,故應沒有犯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卯○○、巳○○二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貳、核(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辰○○、C○○分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長、該局水土保持課之土石採取業務承辦人員(技士),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土石採取業務,係其等主管之事務。故就圖利部分,被告辰○○、C○○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而被告地○○、子○○、A○○○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故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但其刑度與舊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修正公布者」相同,而被告等之行為亦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即符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取利益者」,故屬於被告行為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為妥當)。此外,被告辰○○、C○○、地○○、子○○、A○○○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辰○○、C○○、地○○、子○○、A○○○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地○○、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之行為,進而偽造合併採區申請書;蓋用偽造印章(呈昱實業有限公司、A○○○之印章)於偽造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之行為,均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地○○、寅○○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寅○○就登載(偽造)土石採取產量值月報表傳真被告B○○,使之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故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指與被告B○○共犯),惟被告B○○既不成立該罪,理由詳后,則被告寅○○當亦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於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被告地○○、寅○○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地○○、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地○○與、癸○○二人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地○○、癸○○係以一提供土地行為,供人回填,故不生連續犯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庚○○○有限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處罰。(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修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原二十二條第四項,修為四十七條,且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條第四項予以論處,方為妥當)(四)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卯○○、巳○○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等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高度行使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二人各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辰○○、C○○、子○○、A○○○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方法結果關係,均應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而被告A○○○係為因不諳法令,在心生無力下,經被告子○○、地○○等人趁機與之訂立採取土石區之轉讓契約,而為信用,方無奈與之配合,因此若處該罪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節,屬可憫恕。故依就被告A○○○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而此與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係犯意各另,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辰○○、C○○身為公務人員,不知遵守法令,竟因私人情誼加之民竟代表之關切(說),而圖利民竟代表婦所經營之公司因之獲利,實屬不該;被告子○○身為彰化縣議會議員,不知為民表率,為謀已利,竟與其夫被告地○○憑其任縣議員之勢力,猛向官員施壓,使政府官吏,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是若不予嚴懲,何惕來茲;被告A○○○為履行契約,不惜附被告子○○等之行為,亦應受法律制裁;其餘被告癸○○、寅○○、卯○○、巳○○等人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明吉公司應受罰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寅○○、卯○○、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辰○○、C○○、地○○、子○○、A○○○部分,依法各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子○○、地○○因本件圖利犯行,計圖得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佰伍拾陸元,故依法自應諭知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辰○○、C○○雖犯有圖利罪,惟因其本身並未因之圖得不法利益,故自無庸對其為追繳之諭知,再者,被告A○○○向被告地○○所得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係讓土石採取區之代價,非係因犯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亦不對其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偽造「A○○○」與「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及申請合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及以呈昱公司為名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A○○○」「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係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長,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人員,竟與該農業局長即被告辰○○、技正(原技士)即被告C○○及另被告地○○,子○○夫婦、被告A○○○基於共同圖利被告地○○為實際負責人之明吉公司之意思聯絡。明知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與水土採取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台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各項土石採取申請案件,於縣市政府定期約請有關單位會勘之同時,應檢附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及水土保持計劃書。因呈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該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而被告地○○、子○○夫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之前向被告即呈昱公司負責人A○○○商談轉讓呈昱公司上述採區,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由被告地○○著被告子○○與被告即呈昱公司負責人A○○○前往該課找被告C○○洽談此事,因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採區轉讓、出租、承攬〈違背者應予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被告丑○○竟與被告C○○、子○○、辰○○洽商日後以「明吉公司不實之代工名義」搪塞責任,而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上開採區復工並展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子○○向C○○等確認係承租〈實為轉讓〉採區,但日後可以代工搪塞責任後,由被告子○○通知被告地○○向被告呈昱公司負責人A○○○稱已經向彰化縣政府談妥可以復工,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租得〈受讓〉上述採區之開採權利。同日並由被告地○○先將被告A○○○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印章不實之呈昱公司名義〈實為明吉公司〉申請復工申請書於下午二點許擺放於被告C○○辦公桌上,再由被告子○○交予明知明吉公司以承租名義與呈昱公司訂約〈實為轉讓〉,而由庚○○○有限公司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復工並展期,未備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向各類書件之申請書,交予被告C○○簽辦核准函稿,當時被告丑○○與被告C○○、辰○○等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被告丑○○與被告辰○○、C○○等明知不應准許,被告C○○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未經查核、會勘,而即違背該府常規,未經總收文掛號,即以創稿方式擬函稿及「簽〈簽稿並陳〉呈請上級核准〈隔日週休二日〉,而將不實之「貴〈呈昱〉公司呈請…」等字句登載於被告辰○○、被告C○○、被告丑○○職務上所掌之「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稿上,函覆呈昱公司「…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子○○到該府關切核准函稿,被告C○○所簽公文函稿經明知其事之被告丑○○層經該局技正午○○〈為副局長;公訴人未將之起訴,故依文義而觀,應被認不知情〉、被告辰○○核章同意後,將不實之呈昱公司申請展期復工之事項登載於前述被告C○○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已經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計自明吉公司違法開採並營運迄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共獲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法律規定,對以呈昱公司為名義所提出之申請復工案,書面審核,過程並無違法,而被告子○○亦未曾找伊研商任何問題,再者,伊素與局長辰○○不合,一度遭調他職,故被告C○○、辰○○與被告子○○如何研商,伊本無從知情,至於伊僅有一次基於職責受喚入局長室,惟伊就法律問題,明白表示應依尋法律規定而已,至於彼時,伊固有耳聞,在該室內之人提出「代工」乙詞,惟伊只能守本分不予理會且不加附和,但明吉公司究如何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就前開系爭土地復工開採,伊確係不知情。伊未曾得知該以呈昱公司為名義而提出之復工申請書,實質上係明吉公司所為,再者,伊依職務根本亦未曾至各該土石採取處查勘,是無從知曉明吉公司人員有在從事開採前開土石採取區等之行為語。查:①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地○○、子○○、A○○○、與被告丑○○、C○○、辰○○等明知本件展期復工申請,實係明吉公司受讓呈昱公司採區後,以虛偽之呈昱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竟由被告辰○○、丑○○、C○○等未經查核即行簽准,且核准復工展期稿未附應有文件,未依正常程序經由各單位登記桌分文、送文,違背彰化縣政府文書作業規定,該函稿於一天內經彰化縣政府有關之科室審核、判行並發文,過程應有違常規。被告地○○、子○○、A○○○與被告丑○○、C○○、辰○○等各級承辦公務員共謀於一天內將明知不應准許之事項予以准許,而明吉公司在上開採區採取土石,至今已有所得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且分配盈餘二百萬元為據。惟查:八十六年間之公文流程速度自無法與八十九年間之流程速度相比較,且因近年來公務機關莫要求便民、效率,因此若以本件之公文流程速度快之於八十六年核准開採之速度即認被告丑○○涉案,實有不妥,因審核開採與審核可否復工,二者程序不同。再者,該公文之流程速度(被告丑○○上有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縣長)亦非被告丑○○所能掌握,因之公訴人以此為據,是有誤會,合先敘明。②公訴人引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本件申請展期應附第六條一項所列文件並至現場作地勘查,而本件被告丑○○未至勘查且本件申請時未重新再附該文件(即非引用八十六年所申請之文件),被告丑○○竟予准核,是有涉案云云。但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來檢具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內容觀之,此係就土石採取人在獲准開採期限內繼續開採,於期限屆滿時,依第七條第五款所載「取土石種類數量」尚未開採完畢者而言。又同規則第二十條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惟依其內容觀之,顯係就許可前所規定,此由其明定「停止受理」可知,若許可以後,則無該條之適用。而第一條至第四十一條均無「停工」及「復工」之規定,此足以證明土石採取規則均係就正常開採狀態下所為規定,經正常開採或因可歸土石採取人之事由而無法在期限內開採完畢而展期者,始應檢附第六條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而本件係檢察官認呈昱公司在前開採取土石區有盜採行為,而對負責人A○○○提起竊盜公訴,並經彰化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三0八二號函撤銷該許可證及證記證,並限令停止該處土石採取行為,後刑事案件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呈昱公司之負責人A○○○無罪確定,而被告A○○○於尋訴願等後,所為措施,是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載情事完全不同。況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89)礦字第八九二六四五三一號函說明二(三)亦已敘明「對申辦復工之申請是否須實地勘查,再做核駁一節,現行『土石採取規』並未予以規範」,又該函中雖另謂「惟實務上對於已核准之土石區其作業缺失應限期改善案件,於申請復工時,可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依權責決定實地查(複)勘,確認改善完成後,再准予復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二內),但呈昱公司並非因作業缺失而由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六條予以停止採取之處分,而係依刑案件經判無罪後,所為之申請(詳述如前)二者不同。再者若因權責決而需實地查勘,依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農工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七一00號函謂「本府土石開採之核准(含復工),其勘查係由承辦人參加(此處應指負責土石採取業務之C○○),其它人員無庸至現場勘查」。因此綜上,自不得認被告丑○○於審核本件申請復工時,應審核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相關文件,及至現場勘查。是公訴人所認,自有誤會。故被告丑○○所陳:因係復工之申請,故不須附第六條第一項之文件,但伊有審查其他有關文件等語,並非無據。③本件呈昱公司復工之申請,依被告丑○○之職務而言,僅須作書面審核陳核,不須至現場查勘等語,業據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丑○○是作書面審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筆錄)且有前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農工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七一00號函可參。而證人即前彰化縣長阮剛猛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這函稿送批有何附件?)原來是簽稿並呈,簽有附件」、「(這份函稿上各級承辦人員的章,水土保持課課長長丑○○及農業局技正、局長張敬、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你本人都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章,貴府也在四月二十四日完成發文、縣長你究竟知不知道為何本件之速度會這麼快?)承辦人員是4月21日簽的,普通公文都是隨到隨辦所以我們承辦公文的速度過去有省府時都是評比為第一名,4月24日那一天我的行程只有去參加彰化縣老人會理事長的告別式,所以沒有什麼行程,也沒有約見人,所以看見公文我就批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農業局副局長午○○(原縣府農業局技正後升任副局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受調查時證稱:「呈昱公司提出的是復工及展期申請,上述有關文件在該公司第一次申請時即已具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二,第一五六頁);被告C○○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受調查時證稱:「子○○只帶來申請書乙份,並沒有提出計劃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始文件資料,因呈昱公司土石採取的計劃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始文件資料都保存在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核准復工的公文有否連同所有文件送給丑○○審核?)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第八十七頁背面)。是顯見被告丑○○就本件復工之申請,為書面審查係依職務應為且適法之行為,且其所審核之書面,確係有依法附應附之文件,並無任何遺漏。④本件應審究者,仍係被告丑○○究有無與呈昱公司(負責人係A○○○)或明吉公司之負責人、地○○、子○○夫婦有任何利益、熟識,而有無明知本件復工係明吉公司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所為之申請,於此,故意違法令而審核及陳核。但查:呈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提出申請,辦理核准、簽約、開工,後並因涉案曾依法停工,然方其時,被告丑○○受調任於林務課課長職務(有前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農工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七一00號函可參),是呈昱公司及相關人員當不需要亦不必與非執行水土保持工作之被告丑○○為任何接觸,是迨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丑○○調派接任水土保持課課長一職以前,實不能期待呈昱公司及相關人員與被告丑○○為接觸或勾串,應屬灼然。再者,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接任水土保持課課長一職後,因呈昱公司仍依法處於停工狀態,且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先提出復工申請,但承辦人員已表明仍須查核,被告丑○○亦同意應先以駁回請求為處分方式,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二七二二號函可稽,另被明吉公司以呈昱公司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所申請合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亦經被告丑○○予決行駁回,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彰水農保字第一四三二八六號函可參,是益徵被告丑○○無論與呈昱公司或明吉公司之人員根本無任何利益勾結,否則焉有此舉。⑤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受調查時曾供承「該申請案是A○○○與我先生送到縣政府掛號的後來我去找C○○關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八一號第四頁起),被告C○○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受調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縣議員子○○拿著呈昱公司的復工及展期申請書前來辦理,我核對公司名稱、負責人、印章都相符,就簽辦並逐層送核」(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第四十五頁背面);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問:剛堂說他忘記子○○、A○○○他們何時來水保課,他們來提過承租之事,丑○○有說不行)有何意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我沒去看現場,其他的沒意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一0一頁);被告B○○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妳說妳看到子○○要找C○○申請展期復工,妳所見所聞?)呈昱的負責人、子○○有來,跟C○○說,之後就到局長室,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當天有聽到C○○問議員,議員也有問C○○談出租或代工兩個名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一三0頁);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時證稱:「有看過幾次,子○○來找C○○,為了砂石場之事,有一次子○○與娥來找C○○,有聽到是承租或什麼情況,C○○不能解決,他是原來說不行,後來子○○與C○○直接到局長室,我沒注意到娥是否有去,…後來經常子○○都為了這事直接到局長室去找局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九項),是均顯示,被告子○○是尋找被告辰○○、C○○「洽商」前開如何違法核 准之事,而被告丑○○非但其所接洽之對象,且亦未與之為「洽商」如何違法使明吉公司獲逞之事。⑥被告丑○○若欲為不誠推諉之回答,則儘可附和同案被告辰○○、C○○、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曾至局長洽商云云。但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卻明白表示:適一次其亦被喚入被告辰○○之辦之公室(即局長室),惟伊指出依相關規定,不可轉讓、出租。被告辰○○或C○○於談論中,曾提及「代工」乙詞,惟因不關其事,故不表示意見且不予理會等語,顯見其並無為任何迴避之詞。再者,被告C○○於偵查亦明白供承「我才與辰○○說是代工」(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七0號第九十七頁)益徵被告丑○○實未參與其等代工之說。再者,被告丑○○於申請本件復工申請書送至農業局時 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公差而未入辦公室,固亦不知係明吉公司之人前來洽辦。其後憑書面予以審核當無不可。又呈昱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至公訴人實施偵查前,C○○、未○○、B○○、丙○○均明白未向被告丑○○表明有懷疑或發現違法轉租之情,是被告丑○○並不至現場查勘,則如何能知上情。此外,由被告C○○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親交公文予被告子○○後二十餘日後,即獲被告局長辰○○之擢升為技正(其職高於被告丑○○,本來係被告丑○○之屬下,一躍為其上司),及被告丑○○曾受調職乙情觀之,顯見被告丑○○在該局內,應屬被「架空」之人,故其對指出依相關規定,不可轉讓、出租後,對被告辰○○或C○○提及「代工」乙詞,不表示意見且不予理會,應屬合乎情理(按在行政職場,依情理應僅係如此充耳不聞,不隨之為惡罷了),但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丑○○係知情渠等違法,且與之有圖利犯意聯絡。綜上,顯見被告丑○○所辯,尚可採信。而被告丑○○既不知本件申請復工係明吉公司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所為之申請,是其即未具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罪之犯意,至為明顯。故公訴人指即其涉有前開犯行,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此,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係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保持課課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負責登載彰化縣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竟(一)與明吉公司之會計被告寅○○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C○○共同基於圖利明吉公司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已知上開呈昱公司之開採區,而係讓由明吉公司開採,非但未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承辦技士未○○或報請課長被告丑○○簽辦撤銷呈昱公司土石採取之許可,且在呈昱公司未呈報當月產銷數量表情況下,且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七月初、八月初僅電話查詢明吉公司會計寅○○上月「呈昱公司」產銷數量(不詳),即將「呈昱公司」有產銷之不實事項,彙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彰化縣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而圖利明吉公司新台幣〈同右〉五百九十七萬七百五十六元。且竟未連同查詢當時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申報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黏土三百立方米、三百五十立方米、三百十立方米、級配一千二百十立方米、一千一百七十立方米、一千二百五十立方米、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申報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黏土二百五十立方米、二百九十立方米、二百十立方米、級配一千零八十立方米、一千一百七十立方米、一千二百五十立方米、嘉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郁公司,未申報產量)申報五、六、七月份銷售級配數量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八立方米、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立方米、四千二百八十六立方米、力豪企業社申報八十九年七月份申報砂產量二千九百四十一立方米等申報產銷數量予以彙總登載於職務上各該月份彰化縣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反任意將不實之彰化縣矽砂產量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分別為六千立方米、七千立方米、七千二百立方米、黏土產量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分別為四千二百立方米、五千立方米、六千立方米、級配產量分別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八立方米、一萬九千立方米、一萬九千六百立方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月份彰化縣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此段簡言之,公訴人係指未查明另外之新強工程有限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嘉郁興有限公司、力豪企業社等四家土石採取業者,於八十九年五、六、七三個月每月矽砂之產量,即依各該業者申報不實產量,登載於前開「彰化縣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並經明知上開採區非呈昱公司開採,申報產銷數量者非為呈昱公司之該局技正即被告C○○審核(代行局長職務)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0八八五九號函,或由不知情之該局副局長午○○以局長辰○○甲章審核以同年七月七日、八月九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二九一六四號、一五一四八六號等函報經濟部礦務局,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有關統計資料之正確性及土石採取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B○○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明吉公司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又無技術主管,且開採土石已經超越原許可區,超挖至一一九九地號四三七八平方公尺,被告C○○、被告丑○○與不知情之同課技士戊○○與二名約僱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勘查,因採區已經挖深至距原許可深度僅餘二公尺許,又無排水溝、集水井、沉砂池、攔污柵。被告B○○、C○○、丑○○、辰○○為脫免責任,即合意由非承辦員目前擔任核稿工作之被告C○○擬稿,交由同非承辦員之被告B○○辦稿,經被告丑○○、C○○審核,未經該局副局長審核,即由該局局長被告辰○○代為決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五三三00號函請經濟部礦務局解釋﹁土石採取場由他人以代工方式採取土石,是否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予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他人承攬採取與代工方式採取有何區別﹂。(經礦務局函覆無從釋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六組小隊長酉○○向該課索取呈昱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產銷月報表,為搪塞責即任,被告B○○即傳真彰化縣全縣五、六、七月份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予被告寅○○補行申報﹁呈昱公司﹂有產銷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寅○○與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寅○○取得地○○同意後,參考全縣土石產銷情形,在業務上應行登載之產銷月報表上填載,較實際產銷數量(五、六、七月份產銷黏土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立方米、六千四百四十五立方米、三千四百立方米、砂三萬一千八百零八立方米、一萬四千二百十一立方米、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三立方米)少之數量(五、六、七月份產銷數量黏土五百立方米、九百立方米、五百立方米、矽砂各九百立方米)等不實事項,被告寅○○且蓋用被告地○○著被告寅○○偽刻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章於三份報表上,傳真該課予被告B○○,致生損害於呈昱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因認被告B○○與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訊據被告B○○堅否認涉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於農業局,係擔任山坡地違規取締業務,並非負責土石採取作業,二者性質、項目均不同,是彰化縣陸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之記載,原非伊之業務,惟因依前手丙○○之例,受職等較高之被告C○○央託故幫助被告C○○記載,且被告C○○亦指導有關作業習慣,並交付其製作之彰化縣內業者名單及聯絡電話,告知若業者未以申報來不及作業,可以電話查詢,是伊所完全依局內作業習慣為之,並無不法,再者,伊係幫助性質,故無權為查核行為,有關各土石採取業者,有無違反土石採取規則之相關規定之查核權,係由被告C○○任之,因此,伊未曾至各土石業者採取處勘查過,故伊實不知情呈昱公司等,係申報不實,至於何以會如此作業習慣,伊並不知情(此部分,縣政府受糾正,已改善此習慣),但不能以此責難被告,再者,其無權至現場查驗,所以不知呈昱公司之採區,由明吉公司開採之,故伊亦無從報告長管,至於受被告C○○之指示函稿經被告丑○○、C○○審核,由被告局長辰○○決行發函至礦務局請求釋疑「土石採取場由他人以代工方式採取土石,是否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予撤銷土石採取證,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他人承攬採取,與代工方式採取有何區別」乙節,明吉公司涉案後,呈請上級機關解釋,並無任何不法,是以此認被告涉有犯罪,實屬無辜等語。查: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義統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修正後該條款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B○○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始調任彰化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其職務為該局關於山坡地違規取締業務,負責山坡地違規取締業務查處、罰鍰、強制執行等,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協助土石採取業務承辦人(C○○)彙整、統計全縣月土石採取月報表送經濟部礦物局,有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務分配表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十月二十二日府農工第0九一號函可稽。該業務不同於與土石採取作業(此業含全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業務及陸上土石採取計劃業務),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B○○因其並非土石採取業務之承辦人,其自無利用該職務上之關係,圖利土石採取業者之可能,核開敘明。②前開將彰化縣區各土石採取業者每月之產銷數量按月彙整登載並呈報經濟部礦務局之工作係負責土石採取業務之人所應處理之事務,而負責土石採取業務之人係被告C○○,惟協助係同事間之行為,故被告B○○協助被告C○○登載彙整及呈報,雖非職掌行為,但同事間應無不可;過去業者在呈報採石量時,有用傳真,或以電話,這是長久之作業習慣,丙○○之前亦如此作;C○○自已可將前開登載之事取回由自已為之;在印象中B○○未曾出差查勘採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筆錄);數量是否正確要辦理土石採取之C○○過目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丑○○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她(指B○○)負責罰款催繳,沒有負責土石採取」(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筆錄),而證人即水土保持課之職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B○○會幫C○○登記那是他們二人的事」「土石採取登記是C○○的工作,而B○○是協助」「這工作(指前開將彰化縣區各土石採取業者每月之產銷數量按月彙整登載並呈報經濟部礦業局之工作)是C○○的工作,為何是B○○作,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是前開將彰化縣區各土石採取業者每月之產銷數量按月彙整登載並呈報經濟部礦務局之工作係主管採土石採取業務之被告C○○所應之業務行為,但被告B○○基於同事之情,幫助被告C○○為之,且業者以電話或傳真呈報該數量亦係該作業習慣及被告B○○亦未曾為實勘查審核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之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明白供陳:「(問:你有無過跟B○○說拿一張廠商(指採土石業者)核准的名單,叫B○○如果還沒有報產量時,他以電話聯絡)第一次他來時我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問:你有無跟B○○說如何去接受報表(指土石採取月報表)登記等作業情形)我只有跟他講如果來不及可以打電話催辦」等語及C○○所製作之彰化縣內業者名單及聯絡電話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B○○前開承辦前開將彰化縣區各土石採取業者每月之產銷數量按月彙整登載並呈報經濟部礦業局之程序,悉依被告C○○之指導,依慣例為之合法行為,並非徒憑自已所捏創之舉。③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四條:「土石採取人應按月將產銷數量表申報縣市政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礦業者經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亦同。前項產銷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之規定。是對於土石採取人按月所申報產銷數量,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調查。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土時採取人所申報之數量是否正確,有實質查核之權責,並非僅依土石採取人之申報數量逕為記載,即生確定之效力。從而,縱土石採取人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相對情形,因被告對於各業者申報之數量,逕予記載以便主管機關認如有必要查核時,作為查核之依據,亦難以事實經查核結果,其申報不實,即推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本件被告B○○對呈報之土石採取業者,根本無任何查勘審核所呈報土石產銷數量之是否屬實權利,而負有查勘審核之權利及義務者係C○○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B○○基於協助而依照新強公司、雙倫公司之負責人卯○○;嘉郁公司之巳○○;力豪企業社所申產銷數量予以彙整登載,縱該等人申報有所不實,實難要求無任何查核權力之被告B○○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因被告B○○實無從知悉真偽。況依前所述,前開將彰化縣區各土石採取業者每月之產銷數量按月彙整登載並呈報經濟部礦業局之工作並非被告B○○之業務,是該文書亦非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故自難以該罪相論處。④被告C○○自承未將前開呈昱公司之開採區係由明吉公司人員予以開採等情告知被告B○○(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是被告B○○自依前開C○○所製作之彰化縣內業者名單及聯絡電話一紙,向呈昱公司之A○○○查詢土石產銷數量。而A○○○並未告知由明吉公司之事且告電話號碼予被告B○○,要其向寅○○查詢等情,亦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而被告寅○○即予呈報,後經書面呈報,被告寅○○逐依地○○為呈報,並蓋用偽刻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章於三份報表上,傳真被告B○○等情,業經被告寅○○供明在卷(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是被告B○○根本無從知悉明吉公司之人員違法開採及被告寅○○所呈報者非但有誤且其後亦蓋用偽刻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A○○○」章於三份報表上予以傳真等情,至為明顯。⑤被告B○○並不知呈昱公司之申請復工是否合法,且亦不知前開明吉公司人員非法開採,故無從通知相關單位依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撤銷許可,是被告B○○非但無圖利之犯意,亦無積極之圖利行為,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令負圖利罪責。⑥被告B○○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公訴人偵查期間,依被告C○○之指示辦理函稿,經被告丑○○、C○○審核,由被告局長辰○○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五三三○○號函請礦物局解釋「土石採取場由他人以代工方式採取土石,是否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予撤銷土石採取證,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他人承攬採取,與代工方式採取有何區別」乙節,亦純屬於本件案發後,對於土石採取規則適用疑義,呈請上級機關解釋,並無任何不法。綜上,顯見被告B○○所辯,尚可採信。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故公訴人指訴被告B○○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與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地○○將該處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回填廢棄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該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約僱人員丙○○及負責登載同縣路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之同課課員B○○與其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其他單位人員會勘上述地號等土地時,查獲亥○○正操作其所有挖土機回填廢棄物,並由隨後經警通知到場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扣得推土機一部。因認被告地○○、亥○○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六、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訊據被告地○○、亥○○由警訊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地○○辯稱:未容許他人在處傾倒,恐係遭人偷倒所致等語;被告亥○○則辯稱:伊係受僱地○○在該處採土整地,從未准人傾倒廢棄物,因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上工時,發現經人偷倒小堆廢棄物,伊依施焜合指示因該物無毒予以整地埋覆,故伊實無違法之舉等語。查:①公訴人提起此部分公訴係以「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在該地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導引本檢察官前往勘查,不到半小時時間,被告亥○○即將廢棄物回填,該處且僱有鐘清華擔任出入口管制」等為據,惟此部分,受警員查勘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有稽查紀錄可憑,故公訴人所指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在該地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後云云,應係有誤。②系爭土地相當遼闊,而警方所發現之廢棄物只有二小堆,有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該處若係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焉有僅有二小堆之廢棄物而已,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查獲處亦未見類似棄置場或垃圾場之痕跡,此迴異一般供人回填廢棄物所生之現象。③鐘清華係受僱於採取土石場有關出土單之收取及道路灑水工作,此業據鐘清華於警訊中,供陳甚明,且類似此種僱佣,於採取土石場應屬通常之舉,焉可引之認係被告地○○、亥○○係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證據。④而施焜合於警訊中亦明白指出,被告亥○○係受伊指示將遭偷倒之廢棄物,在不影響環境下,予以覆土整平等語,此亦與被告亥○○相符。是綜上,被告地○○、亥○○所辯,尚無矛盾處,應可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所訴被告地○○、亥○○就此部分之犯行,則當不得強令該二人提出無罪之證據,以茲證明,是就被告亥○○應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地○○被訴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於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係欣陽礦業水土保持聯合技師事務所技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間承攬力豪企業社於花壇鄉○○○段內庄小段時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採取場之規劃設計,明知所測繪土石採取場之原地形線自採區入口點開始,至二百公尺處實為峭壁,竟擅自將宇○○測繪錯誤為無峭壁之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開挖前後剖面對照圖,登載於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土採取之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內,該府承辦人被告C○○於實地勘查,竟亦不予糾正,而簽報水土保持計畫書符合規定,致使原水土保持課課長廖內(現同局林務課課長)、丑○○、辰○○等各級審核人員於書面審查時不查而審核錯誤,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土石採取管理(數量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其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為行使所吸收);被告C○○涉有刑法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八、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訊據被告辛○○堅否認涉有前揭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以欣陽礦業水土保持聯合技師事務所員工宇○○所測繪之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開挖前剖面對照圖載予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內,非但宇○○未告知有峭壁且伊亦與審查委員至現場勘查,但因其現場入口處,有積水成池,山壁長有雜草,故伊與審查委員等人均未發現該處係有峭壁,是伊並非明知不實事項(即有峭壁)而故意於計劃內,為無峭壁存在之圖樣登載,再者從等高線之標示亦足以示該處陡峭之情形,且於施工中即八十九年八月開始施工水土保持計劃時,發地形有設計劃所繪有異,即立刻停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行文彰化縣政府求將不符處予以變更,彼時未受任何偵查,是被告本於專業之自發行為,足證被告前開之登載係不知情所為,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被告C○○亦堅決否認涉有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力豪企業社申請採取土石案分,係委外審查,故非由縣政府予以審查,且其與審查委員及其他單位同去勘查,因有水池、草木等,故各該同勘驗之人含委外審查在內,均未指出有何不符再者,其會驗時亦未發現有提前開挖等違法事宜,故伊其自無從糾正,且本於專重專業,確信該圖係屬正確,方准予登載等語。查: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農林字第五0三0三二五A號公告之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所規範之水保持計劃之格式,無規定需劃剖面圖,此有卷附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參,依此,被告辛○○為力豪企業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於花壇鄉○○○段內庄段時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採之水土保持計劃,並不需提出開挖後剖面對照,因此,被告辛○○為主機機關能了解地形、地貌因開挖所生之結果,而特別載有該圖,則該圖雖未劃有峭壁,但就此,並其既無義務附此劃此圖,則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可言,首先說明。②前開彰化縣花壇鄉○○○段內庄小段時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採之水土保持計劃所附之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開挖前後剖面對照圖係欣陽礦業水土保持合技師事務所員工宇○○至現場所測繪及該二圖交由被告辛○○時,宇○○亦未對之告訴,該處有峭壁等情,業據證人宇○○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是該二圖並非告辛○○自始即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徒憑已力所捏造,應可認定。③而與被告辛○○同去系爭土地勘查審查委員即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去時因當時現場有水池所以我們在該基地外緣看,但那是屬於該基地部分」「(問:看這照片現場已經是峭壁,你們審查時為何沒有指正?)我們去看時有看到邊是較陡,但我們跟據計劃書實測圖上看跟現場差不多」「我們四位技師到現場看時,依等高線看跟現場是一樣的。」「(問:本件開採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依照你們外審作業習慣是否要將峭壁予以特別標出?)等高線的標示方法是我依據現場看。在本件就我的判斷是不用標出來。」等語;甲○○證稱「(問:們到系爭土地時有無發現該地形地貌是如照片所示?(提示)我們當時沒辦法那麼貼進現場,因為當時有沼澤沒有辦法進入。當時沒有發現如照片所示情形。」「(問: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是要標示何東西?是要標示等線。」「(問證人標示等高線是要注意何事項?)等高線、道路,地貌、水準。峭壁由等高線的疏密判定。」等語,此核與被告辛○○所辯「伊與審查委員人均未發現該處有係峭壁」相符,是被告辛○○所辯亦非無據。④而本件於施中,因發現該處陡峭之情形,發現地形與設計劃所繪有異,即由被告辛○○指停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行文彰化縣政府請求將不符處予以變更,彼時未任何偵查等情,經證人即現場監造人楊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監工時是否會注意到開採前後的等高線?)我是在開採後到職,我有注意到。「(問:你監工時公司人員有無告訴你這地方有峭壁?)沒有。」「(問:你何時發現那地方有峭壁?)八月十六日。」「(問:你發現後向何人反應?)辛○○。」「(問:他如何說?)他說峭壁部分要通知業者停工」「(問:是否檢官在偵查時才叫你們停工?)不是。我告訴他(指辛○○)後他馬上叫我停工」「當時尚未偵查」等語明確,且有欣陽礦水土保持聯合技師事務所函附之水保持計劃監造月報表一份及該事務所致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變更停工函(九)力豪字第第0二0號函可稽,而本件檢察官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辛○○及力豪企業社之申請是否違法發動偵查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十九年彰警刑第三七七八號卷宗可證。是益徵被告辛○○所辯,應屬可採,否則,若其有意隱暪,何須在未受任何偵查前,主動要求停工,函請主管機關同意變更⑤力豪企業社申請採取花壇鄉○○○段內庄小段時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案水土保持計劃係,係委由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此即委外審查),,非由縣政府予以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彰府農保字第三0一七五號函及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省水保技字0三四0號函可稽,而委外審查之個案,基於尊重專業,縣政府於一般情形下方均不再審查情,亦由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白(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C○○所辯,伊對該案不負審查責任,亦非無據。再者,交通旅遊局八卦山風景管理所、彰化縣環保局、花壇鄉公所、縣府工務局、力豪企業社、水土保持師及被告C○○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結果未有與勘人士,提出不符或違法之事,有會勘紀錄表一紙可證,是被告C○○所辯,因有水池、草木等,故於會驗時亦未發現違法事宜,故伊其自無從糾正等語,應可採信。⑥綜上,就此部分,其二人所辯,堪可採信。而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進而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明知該事項不實為前提。已如前所,被告辛○○、C○○均未明知該情形即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開挖前後剖面對照圖未載削壁,係所有不實),是自無該罪可言,因此,就被告辛○○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C○○部分,原亦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公訴人前後所移送併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已起訴且受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故應予退回,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