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廿一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頂厝 里頂厝巷十七之二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大 陸牛肉麵店停車場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經依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針筒一支扣案、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乙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八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