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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已完成兵役體檢及抽籤兵種程序,列為彰化縣八十八年度第A1828梯次陸軍二年役期常備兵役,依規定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營至嘉義中坑陸軍第二五七師第七七一旅接受新兵受訓,竟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離開原居住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六十五巷九十五號住所,並於其母黃美琦收受徵集令後,甲○○未依指定日期,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指定之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集合前往,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稱:其於出感化院後即接受兵役體檢,因犯案很久未敢回家,亦未與家人連繫,故由公所人員代抽兵種,不知應入營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應入營徵集令,業經送達並由其母黃美琦收受,此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台灣省彰化縣埔心鄉八十八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附黃美琦之訪問表各一件、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既係役齡男子,且已完成兵役體檢,當知即將徵集入營服役,猶離去住所及久未與家人連繫,堪認被告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其所辯不知應入營報到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罪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王 鏡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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