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第一0四九號、偵緝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及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見甲○○所有之車號L九─九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引擎未熄火,有機可乘,遂逕行將之開走,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該車借與知情之乙○○使用(乙○○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嗣乙○○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駕乘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七五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同案被告乙○○供承向被告丙○○借用該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以汽車乃今日吾人社會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竊走他人汽車,除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對被害人之生活及生計,造成一定程度之干擾,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