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六千元之代價,承攬載運清除葦麗製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葦麗公司)、盛星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星公司)因產製鞋類所廢棄之皮革、布料及辦公室之廢棄物之業務。嗣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後,丙○○、甲○○明知其等未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後,仍以上述代價,基於共同犯意,繼續承攬清除葦麗公司、盛星公司之廢棄物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牌號碼為六六六─四0七六號,引擎號碼YLN─二五三DL七一一八號),搭載甲○○,並滿載廢棄物,行駛至彰化縣田尾鄉舊濁水溪旁之空地欲傾倒時,經警會同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其等確未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及乘坐扣案小貨車,在彰化縣田尾鄉舊濁水溪旁之空地,經警當場查獲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等是要在該地撿拾廢棄物,作資源回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分別以每月三千五百元、六千元之代價,承攬清除載運葦麗公司、盛星公司因產製鞋類所廢棄之皮革、布料及辦公室之廢棄物之業務等情,業迭據證人即葦麗公司總務課長志遠及盛星公司總務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自前揭二公司載運之廢棄物中仍有約五分之一係無法回收者(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訊問筆錄),是被告等縱就前揭公司之廢棄物有再進行分類回收工作,仍須設法丟棄其中不能回收者,是其等固同時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此並無解於被告等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責,是被告等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照片、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盛星公司工人工資表、葦麗公司支付憑單附卷可稽及自用小貨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先後多次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收取費用,而以該收入為生活之資,顯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然查所謂「常業」,必須以此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實,則難論以常業(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四0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四二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八一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被告等固分別以每月三千五百元、六千元之代價,承攬清除載運葦麗公司及盛星公司因產製鞋類所廢棄之皮革、布料及辦公室之廢棄物之業務,惟以每月九千五百元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家庭開支,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被告等另向伊借場地從事紙類及保特瓶資源回收工作,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等顯非專以清除廢棄物為常業,而無其他謀生之方法,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等另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是扣案貨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