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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康弼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總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以及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總毛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七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其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一三九號居所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其上址居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九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總毛重三.七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七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七0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九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總毛重三.七公克)皆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康 弼 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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