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上丙○○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伍枚(共消費 壹拾伍次,各次簽帳單均含第壹、貳、叁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中正福星大樓 」前,拾獲乙○○遺失之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甲○○ ○)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一張 (該信用卡原係放置於乙○○騎乘之車號TTL-三三九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五巷十四號前 連同機車一併遭竊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張拾得之信用卡送 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擅自攜回並侵占入己,以供日後盜刷信用卡騙取財物。嗣 丙○○為求確認該張信用卡是否仍得正常使用,乃將之交由友人丁○○(另由本 院函請偵辦)代為查詢,經丁○○表示該張信用卡尚屬有效後,渠等二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八 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丙○○、丁○○各自單獨持用或相偕前往消費之 方式,連續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五六號「美成銀樓」等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乙○○」之署 押(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 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具複寫功能)後,將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 店職員而予行使,以供店員核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 標的及金額,用以簽帳消費完成交易,以此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 行即甲○○○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乙○○ 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使甲○○○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 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乙○○、甲○○○及 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五十七號「富山大飯店」六0五號房內為警查獲丙○○,並自其所攜皮包內 起出乙○○遺失之前揭信用卡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拾獲信用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辯稱:撿到信用卡之時間已經記不得了,拾獲後是將信 用卡交給丁○○,附表所示部分消費金額並非由伊所盜刷,有時丁○○在刷完卡 後要伊簽名,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看信用卡之外觀,警訊時因毒癮未消,所為供 述並非實情云云。然查: (一)上開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原係放置於車號TTL-三三九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 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五巷十四號前連同機車一併遭竊遺 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信用卡正、 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屬被害人乙○○遺失之物。(二)而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自承:曾經持用上開信用卡前往康橋大飯店、優 美大飯店、雙橡園大飯店簽帳享受住宿服務(即附表編號五、六、七、九之部 分)等語;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欣格服飾店之二筆 簽帳消費(即附表編號十三、十四部分)均係其所自為等語,所供犯罪情節均 甚明確,已不容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況經本院函請金融機構提供如附表所示消 費簽帳單之原本或影本後,並命被告及證人丁○○當庭以直式或橫式書寫「乙 ○○」之簽名,再檢附被告平日手寫紀錄友人電話號碼之電話通訊記事本,一 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亦認其中附表編號三、五、六、九部分簽 名與被告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至於附表編號十部分則與證人丁○○之字跡相 符,其餘部分之帳單簽名,或因恐有做作之虞,或因簽帳單影本較為模糊,以 致未能逐一加以鑑定核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 九一00一九四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更足證明被告與證人丁○ ○二人確曾分別持用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之事實。再者 ,附表所示各該刷卡消費時間均屬密接(其中編號二、三之簽帳時間均為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消費地點又彼此相近,加以被告於警訊中 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拾獲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而該段期 間內被告僅有將信用卡借予丁○○使用,最後亦在被告所攜皮包內為警起獲上 開信用卡,以其時間、空間之密切程度及渠等二人持有上開信用卡之相續性觀 之,前揭各筆消費簽帳應可認定係由被告與證人丁○○所冒名偽簽,自不因部 分簽帳單上之簽名受限於影本字跡不清或簽名人刻意造作等因素,無法悉數比 對確認,即可全然排除渠等二人涉案之事實。則被告嗣又一再翻異前詞,辯稱 所有盜刷信用卡之簽帳金額於己無涉,非其所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三)另證人丁○○雖否認曾經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使用,惟經本院向康橋大飯店調 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旅客投宿紀錄,確有證人丁○○當天消費新台幣一千三百 九十元之記載,且係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 有卷附康橋大飯店旅客登記簿、八十九年一月份信用卡簽帳紀錄各一份足資為 憑。而證人丁○○於本院提示上開投宿紀錄前,尚且一再否認曾將自己之身分 證借予被告使用,迨當庭獲悉本院取得前揭重要證據後,竟旋即改稱:「我記 得有一次去康橋大飯店,她(指被告)說她沒有帶身分證,跟我借。」(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前後證詞差異甚鉅,證人丁○○矯飾自身犯 行之情灼然至明,亦難遽信所述屬實。再由前揭康橋大飯店消費紀錄詳加析論 ,該次消費係由被告簽帳付款,而以證人丁○○之名義登記住宿,二人並同在 房內同寢過夜,足徵渠等二人當時關係甚為親近密切;則被告當初將拾獲之信 用卡交予證人丁○○查詢確認之時,實已存有將來二人共同非法使用之意思, 此觀被告坦稱:曾有多次係由丁○○購物消費刷卡後,囑其簽名於簽帳單上等 語,益足為證。是以不論係被告親自簽名消費,或是偶由證人丁○○自行簽帳 購物,凡此均應不逾越於渠等二人主觀犯意認知之範疇,就其不法結果自應共 同承擔罪責。至於被告辯稱:丁○○命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未能注意信用卡 之外觀,故而不知涉有刑責云云,然該信用卡既由被告交予證人丁○○使用, 當時被告對於信用卡背面之「乙○○」姓名應非陌生,則被告簽署他人姓名於 簽帳單之際,自已知悉未獲被害人乙○○授權簽名之事實,又豈能再以未經注 意之託辭冀圖脫免應負罪責?是其前揭所辯亦有未洽,同無足取。 (四)另被告與證人丁○○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而在簽帳單 上簽具上開被害人姓名,使店員誤信被告確為信用卡背面簽名所示之人,與各 該發卡銀行間亦有簽訂信用卡消費款項墊付契約,因而允以購物使用或提供服 務,導致被害人乙○○、甲○○○亦受有墊支金額及遭受追償之危險,客觀上 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被害人乙○○及甲○○○之正當權益,殆屬無 疑。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此外,並有簽帳消費紀錄及歷次 簽帳單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 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 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 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 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 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丙○○將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 ,進而持以盜刷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之姓名持以行使,致使特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提供商品或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四、八、十至十五部分)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五、六、七、九部分)。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丁○○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被告在 將拾得之信用卡交予丁○○前,業已完成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丁○○自無從再 以事後共犯身分而參與該部分之犯罪實施,渠等二人就此部分應無共同犯罪之可 言。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屬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各項罪名間,均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 三至十五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及由公訴人在起訴書中逐一記 明,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載明起訴書其餘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僅未能立即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 而擅自侵吞並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 ,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造成原所有人及發卡銀行遭受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 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各次 消費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十五枚(共消費十五次,各次簽帳 單均含第一、二、三聯),雖未全數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另共犯丁○○所為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亦有涉犯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 罪嫌,應由本院另行函送檢察機關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刷卡金額(新台幣) │ ├──┼─────────┼─────────┼────────────┤ │ 1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金世界美容百貨商│二萬元 │ │ │ │行」 │ │ ├──┼─────────┼─────────┼────────────┤ │ 2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千四百五十元 │ │ │ │一五六號「美成銀樓│ │ │ │ │」 │ │ ├──┼─────────┼─────────┼────────────┤ │ 3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千二百二十元 │ │ │ │一五六號「美成銀樓│ │ │ │ │」 │ │ ├──┼─────────┼─────────┼────────────┤ │ 4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彰化縣溪湖鎮○○路│一萬元 │ │ │ │三段二九五號「輝揚│ │ │ │ │服飾店」(店名「陸│ │ │ │ │戰隊」 │ │ ├──┼─────────┼─────────┼────────────┤ │ 5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千三百九十元 │ │ │ │十二號「康橋大飯店│ │ │ │ │」 │ │ ├──┼─────────┼─────────┼────────────┤ │ 6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千一百元 │ │ │ │二九七號「優美大飯│ │ │ │ │店」 │ │ ├──┼─────────┼─────────┼────────────┤ │ 7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千一百八十元 │ │ │ │九四號「雙橡園大飯│ │ │ │ │店」 │ │ ├──┼─────────┼─────────┼────────────┤ │ 8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彰化縣溪湖鎮○○路│一萬元 │ │ │ │三段二九五號「輝揚│ │ │ │ │服飾店」(店名「陸│ │ │ │ │戰隊」 │ │ ├──┼─────────┼─────────┼────────────┤ │ 9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千一百元 │ │ │ │二九七號「優美大飯│ │ │ │ │店」 │ │ ├──┼─────────┼─────────┼────────────┤ │10│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彰化縣埔心鄉○○路│一千一百一十元 │ │ │ │一00號「諾貝兒寶│ │ │ │ │貝股份有限公司埔心│ │ │ │ │分公司」(店名「丁│ │ │ │ │丁藥局」) │ │ ├──┼─────────┼─────────┼────────────┤ │11│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彰化縣溪湖鎮○○路│一萬六千五百元 │ │ │ │三段二九五號「輝揚│ │ │ │ │服飾店」(店名「陸│ │ │ │ │戰隊」 │ │ ├──┼─────────┼─────────┼────────────┤ │12│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彰化縣溪湖鎮○○路│二萬元 │ │ │ │三段二九五號「輝揚│ │ │ │ │服飾店」(店名「陸│ │ │ │ │戰隊」 │ │ ├──┼─────────┼─────────┼────────────┤ │13│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欣格精品服飾」 │二千元 │ │ │ │ │ │ │ │ │ │ │ ├──┼─────────┼─────────┼────────────┤ │14│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欣格精品服飾」 │三千元 │ │ │ │ │ │ │ │ │ │ │ ├──┼─────────┼─────────┼────────────┤ │15│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雍康藥局」 │二千六百元 │ │ │ │ │ │ ├──┴─────────┴─────────┴────────────┤ │盜刷消費總金額: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