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李清輝)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明知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MV─0四一號曳引車(含車號G八─五五號拖 車,MV─0四一號曳引車車主為緣豐交通有限公司,G八─五五號拖車車主則 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以新臺幣(下 同)四千元之代價,載運上開工地之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並於翌日凌晨 一時二十分許,載往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舊台三線旁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旋當場為警查獲。 二、丁○○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乙○○(原名李清輝,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亦不符合諭知緩 刑之要件)、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乙○○託請戊○○尋覓傾倒廢土之地點,乙○○、丁○○二人則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下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含車號CO─四 六號拖車,NG─三一六號曳引車車主為明豐通運有限公司,CO─四六號拖車 車主則為瑋豐通運有限公司)、丁○○駕駛MV─0四一號曳引車(含車號G八 ─五五號拖車),分別以五千元、四千元之代價,各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之二不同 不詳工地處,載運前揭工地內之廢土、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各一車後,由乙○ ○以無線電與戊○○聯絡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乙○○ 、丁○○二人各駕駛上開載有廢棄物之車輛一台,至中彰快速道路附近與戊○○ 會合,由戊○○引導前往預先所覓定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 三七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不知情之丙○○所有,委託在該地對面開設「銀裕 餐廳」不知情之甲○○管理),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旋因丁○○駕駛之車 輛車身翹高傾倒部分廢棄物至地面上後,車輪因地面潮濕而卡陷致無法行駛,在 後由乙○○駕駛之車輛乃無法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丁○○及戊○ ○三人在上址試圖設法使丁○○駕駛之車輛駛離未果,迄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 許,乃為不詳姓名之民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MV─0四一號 曳引車(含車號G八─五五號拖車)、NG─三一六號曳引車(含車號CO─四 六號拖車)各一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海岸 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犯罪事 實欄一之部分,於警訊中雖供稱車上廢棄物係前往臺北市文山區○○○○道旁, 以八千元之代價載運,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更正稱係以四千元之代價,前往臺北縣 新莊市○○路某工地載運),質之被告戊○○固坦認因被告乙○○告知有廢土要 傾倒,請伊尋覓傾倒地點,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引導乙 ○○、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土地 傾倒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以為被告乙○○所稱要倒的廢 土是一般乾淨的土,伊導引被告乙○○、丁○○之車輛前往傾倒地點時,渠等車 輛上有帆布覆蓋,迄到達傾倒地點時,帆布掀開後,伊發現並非乾淨的土時,有 阻止渠等傾倒云云。惟查:(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被告乙○○係告 知伊有「廢土」要倒,請伊代為尋找傾倒之地點一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被告戊○○見到車子時車上雖有帆布覆蓋,但是被告戊○○知道車上載 的是什麼,之前我有和他講明是建築廢棄物,被告戊○○有說好(可以倒的意思 ),我不知道他所謂乾淨的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 錄)。(二)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之前,均 未曾提及伊在現場發現被告乙○○、丁○○車上所載之物並非乾淨的土之後,有 阻止渠等傾倒之事,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始首次提及有阻止被告乙 ○○、丁○○二人,並要求渠等暫勿傾倒一事,雖被告乙○○當庭附和被告戊○ ○上開供詞而稱:被告戊○○有叫我暫停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倒到一半後,車子卡住,被告戊○○有來幫忙,他後來看到我們載的不只是 土而已,但是他沒有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被告戊○○責怪被告乙○○等語,足認 被告乙○○稱被告戊○○有要求其暫停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被 告戊○○辯稱有阻止被告乙○○、丁○○二人傾倒一語,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三)此外,復有證人即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舊台三線旁查獲被告丁 ○○傾倒廢棄物之員警張清龍、沈鳳輝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彰化縣芬 園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土地查獲被告乙○○、丁○○及戊○○三人之員警己○ ○於本院之證述、被告甲○○、丙○○之供述、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及照片八幀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及戊○○三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 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 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 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 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再 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被告乙○○、丁○○及戊○○三人未依法申領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 所載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所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丁○○及 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先後 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丁○○前曾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丁○○及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次、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戊○ ○經此科刑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含車號CO─四六號拖車)一部及M V─0四一號曳引車(含車號G八─五五號拖車)一輛,雖係被告乙○○、丁○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係登記為明豐 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豐公司)所有,CO─四六號拖車車主則為瑋豐通運 有限公司,MV─0四一號曳引車車主為緣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緣豐公司 ),G八─五五號拖車則登記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 ○、丁○○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核與卷附明豐公司、緣豐公司聲請發還車輛 之聲請狀所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核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七之七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並委託被告甲○○代為管理上開土地,詎被告丙○○、甲○○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同意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 堆置廢土利用,再由被告甲○○與被告戊○○協商後,同意並提供上開土地,使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乙○○、丁○○及戊○○等人,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查獲時間即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乙○○、丁○○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MV─041號、NG─316號曳引車(車上載有渠等自臺北縣新莊市建築工 地載運之建築廢土等物),經由被告戊○○之引導,至上開土地上傾倒車上之廢 棄物,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之罪(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 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 戊○○、甲○○及丙○○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甲○○、丙○○二人均堅詞否 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於審理時未到庭,然先前到庭則辯稱:未同意被 告戊○○等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質之被告丙○○則辯稱:因伊居住在臺中,管理 上開土地不便,乃委由在土地對面開設「銀裕餐廳」之被告甲○○代為管理,伊 從未見過被告乙○○、丁○○及戊○○,並未同意他人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語 。 四、本院查:(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七之七號地號土地係被告丙○○所有 一情,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因住居在臺中,乃將上開土 地委由在土地對面開設「銀裕餐廳」之被告甲○○代為管理,亦為被告甲○○所 坦認。(二)又被告乙○○託請被告戊○○代為尋找傾倒廢土之地點後,被告戊 ○○曾與被告甲○○洽商一節,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被告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伊曾詢問被告甲○○是否可以在該地倒土,被告甲○○說要問地主看 看,之後被告甲○○告知其地主說如果是乾淨的土才可以倒,並且告稱在倒土之 前要先行通知,惟因伊帶同被告乙○○、丁○○至該處傾倒廢土時,係凌晨時分 ,時間太晚,乃未事先通知被告甲○○等語;而被告甲○○、丙○○並未向被告 戊○○索取任何倒土之費用等情,亦據被告乙○○、丁○○及戊○○供述屬實。 衡以被告甲○○係在該地對面開設餐廳,果其知悉被告戊○○所稱將傾倒之土係 建築廢土,當無可能猶同意而致己所開餐廳對面髒亂,使顧客怯於上門點餐消費 之理,且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乙○○、丁○○及戊○○三人於案發前 ,均未曾謀面而不相識,此業經被告乙○○、丁○○及戊○○三人供明在卷,倘 被告甲○○、丙○○二人確知被告所稱將倒之土,係屬建築廢棄物,實無可能無 償提供土地與毫無任何交情之被告乙○○、丁○○及戊○○三人傾倒之理。況被 告甲○○係向被告戊○○強調,須乾淨的土始可傾倒,並要求被告戊○○在傾倒 之前須先行通知,足認被告甲○○、丙○○二人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使他人傾倒 廢棄物之故意。(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丙○○二人有何提供土地使人傾倒廢棄物之故意與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 、丙○○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