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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二三三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四日,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四0巷三十一號住處以自製玻璃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通緝到案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四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內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顯係贅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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