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 ,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六號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布匹染整產銷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雅昌公司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以「製造業勞工」項 目聘僱印尼籍男子ABDURROHMAN (中文簡譯阿都)一名,指派其在位於同址之工 廠生產部染色課內,從事布匹染整之勞動生產工作。又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新購設置基架(JIGGER)染色機組(包括低溫金全自動油壓捲布染色機、捲布機 各一具,起訴書誤載為高溫,並誤認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報請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可使勞工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 準之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捲布機具有捲入危害處(捲胴─出 布與捲布機滾輪間形成之捲入點),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 ,以防勞工於操作時不慎被捲入而受有危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疏未注意加設防捲入之安全設備,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九時許,阿都因 工作時日至今只有八日,未諳操作該機器之技術,在隨從另一位資深外勞操作員 WARDI KARTOWIYONO(中文簡稱瓦弟),於工廠內染色場所從事布料染色工作, 於查看編號一號(共有三台)染色機組之捲布機出布複捲情形時,因捲布機未設 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而阿都本身亦有不慎,致右手為當時轉軸轉速約五○rpm (每分鐘約轉五至十圈)之捲胴所捲入而摔落,上半身胸部隨之為該機器捲入, 瓦弟發現後即予停機,然阿都此時已被布捲繞包覆兩層,染色課班長洪照吉接獲 瓦弟報告,即刻趕到以剪刀將布剪開,把阿都放下救出並送醫急救,惟阿都業已 受有肝臟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等傷害症狀,以迄同年 七月十四日出院轉至崇愛養護中心照護之時,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末延至同年十 二月七日十九時十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雅昌公司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瓦弟、謝中榮、 洪照吉、陳堂益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 場照片三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 中檢製字第三0六一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 人係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當無疑義。 二、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布具有捲入 點危害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 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勞工之法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其對本件意外之發生 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犯行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罪;被告雅昌公司併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其向無刑案前 科紀錄,素行佳良,事故發生後亦積極應對,安排阿都就醫、照護,嗣後並已賠 償死者在印尼之家屬(有匯款單四紙、家屬切結書二份在卷可查),態度堪稱良 好,且阿都本身亦有不慎等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