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 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二林鎮○○路三十 號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美滿茶藝館(公訴意旨誤為美滿小吃店),隨即持客觀 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著手撬開茶藝館後門,以便入內竊取現金等 財物,惟尚未將門撬開,即為被害人發現,率其員工約三、四人上前制止、逮捕 ,而未得逞。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前開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之頭部及右手 臂,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二處裂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被害人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準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 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之自白、被害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下稱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及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其所憑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惟堅決否認有著手持螺 絲起子欲撬開美滿茶藝館後門竊取財物而不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行經該 處,下車小解,被害人卻糾眾出手毆打,伊乃返回車內取出螺絲起子防身,始刺 傷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竊盜或搶奪 罪為前提要件,否則即令行為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一)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係因其所經營之美滿茶藝館曾遭竊盜,因 而懷疑於該茶藝館旁之葡萄園閒晃之被告甲○○欲入內行竊,始率領員工上前欲 逮捕被告,且被告係見被害人聚眾欲逮捕伊而返回停車處,並由身上取出螺絲起 子,又茶藝館後門無法確認有被撬過之痕跡,復未自被告身上發現贓物等情,業 據該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當時 所在與茶藝館尚有一段距離,亦未持螺絲起子欲撬開茶藝館後門,茶藝館內復無 任何財物損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當時發現被告正在撬後門,上前欲抓被 告,反遭被告刺傷云云(警訊卷第三頁背面),頗有出入,則被害人之指述已無 法採為本件論罪之根據,亦難認扣案之螺絲起子可資為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積極證 據;(二)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處距茶藝館尚有一、 二十公尺之遙,且被告當時係坐在地上,有三、四人包圍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結證屬實(同本院前開審判筆錄 ),又被告於案發後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胸部鈍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 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 六頁,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明確表示不擬提出告訴,特予指明,另參見警訊 卷第二頁正面),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警訊時身上 有傷等語無誤(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查被害人之指述已 有如右開之前後矛盾情形,本不能僅以之遽認被告當時有著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 行為,佐以被告於應警訊中確係傷痕累累,尤其診斷書所載肋骨骨折傷害,對常 人而言,勢必造成難忍之疼痛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對己不利之自白,無非係因事 發突然,又遭群眾毆傷,為求迅速回診獲得妥善治療,始胡亂應答所致,自不能 以該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資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據上說明,被告並無撬 開茶藝館後門以竊取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顯難進而推認被告刺傷被害人,乃竊 盜為脫免逮捕所施之強暴行為,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準強盜犯行。公訴意旨以被 告年齡已近不惑、前科累累且仍在假釋當中等情,認被告之自白可採,而就被告 身體受傷是否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一節挈置不論,又未辨明被害人之指述能否採信 ,復未查究被害人經營之茶藝館後門有無遭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之痕跡,或斟酌 本件除查扣之螺絲起子外,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而實施準強 盜行為,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準強盜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