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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毒偵字一八四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共貳拾肆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共貳拾肆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二次)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偵字第一九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在其為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四十二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續以燒烤玻璃管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第二八六號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五小包(共淨重二十四點六六公克);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一巷三十三號為警查獲;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煙檢字第890549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煙檢字第890650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89234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016358號檢驗通知書一紙等附卷可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二十四點六六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該海洛因六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偵字第一九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一八四八號函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二次)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三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共二四點六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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