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經上訴後,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撤回上訴確定。不知悔改,因不甘其所有,車牌號碼FQ─ 0九二號曳引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不詳人竊走,且一時心貪,圖得廉購 其他車輛代替,自友人甲○○(另由檢察官偵查)處得知「胡郁傑」,年籍、身 分未詳之成年男子可能有販售便宜之曳引車,竟於同月底不詳日、時,在苗栗縣 ,以電話與「胡郁傑」連繫後,基於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議妥以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胡郁傑」購買來路不明,且引擎號碼已經偽造與車 牌號碼FQ─0九二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22─240772相同之曳引車 。即由「胡郁傑」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楨所有,登記車主為順玉通運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WG─四二八,引擎號碼6D22─266903,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在台南縣失竊之曳引車後,秉前開共同犯意,將該車之引擎號碼6D22─ 266903磨損,再打印偽造成6D22─240772,足以生損害於林國 楨及車輛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乙○○囑由 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明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彰化縣銀行 山路邊與「胡郁傑」碰頭後,取得前開已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曳引車行駛營運,後 再重領車牌為TJ─一八五號。迄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將前開車牌號碼TJ ─一八五號車輛,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售予林正雄(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林 正雄嗣再轉售予陳圳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再售予廖國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為警查驗車輛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買受贓物之犯行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罪行 ,辯稱,引擎號碼不是伊偽造的云云。經查,前開被告買受經偽造引擎號碼之失 竊車輛嗣復出售一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亦經證人張明陽、林正雄、陳圳成、廖 國富及甲○○等人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互核相合。另揆諸被告於警訊中所陳: 「在我八十七年十月份(應係十一月,被告誤記)失竊曳引車期間,胡郁傑曾打 電話給我說,他可替我找一部比我原失竊曳引車較新給我。當時要我提供我失竊 該車引擎號碼給他,因一時心貪,將引擎號碼告訴胡某。俟期間胡某打電話給了 我說幫我找到較新的車子,引擎號碼也已變造過,車子停在彰化」,亦足稽被告 係明知並有意偽造所購得贓車之引擎號碼,雖非親自打印偽造,但難脫共犯之罪 責。復有車輛查驗證明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及指證相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加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與「胡郁傑」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按諸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本案犯罪情節顯以故買贓物為重,爰論以故買贓物罪。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