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博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三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 主 文 車牌PY-一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應予發還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駕駛聲請人所有之PY-一 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發生車禍,該自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土厝派出所扣押,迄今二年餘,茲本案民事部分業己賠償結案,該車應無扣押 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經調卷核查,本案業經勘驗採證及送鑑,民事部分亦確 終結,認該車已無留存必要,聲請意旨尚非無據,爰裁定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