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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林欽章李水源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林博三

  • 原告
    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三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 主 文 車牌PY-一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應予發還鈦鉿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駕駛聲請人所有之PY-一 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發生車禍,該自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土厝派出所扣押,迄今二年餘,茲本案民事部分業己賠償結案,該車應無扣押 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經調卷核查,本案業經勘驗採證及送鑑,民事部分亦確 終結,認該車已無留存必要,聲請意旨尚非無據,爰裁定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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