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七號、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復興巷十六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每日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供施用之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玻璃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七號、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前二日內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未敘及其餘犯行,然未敘及部分既與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