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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大新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一般土木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擔任工作,除負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權限外,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環境,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備,致該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李隨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程行所承攬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段附近之工地進行排水溝板模工作時,因未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邊坡防護或張設護網,致李隨寫於該段排水溝工程拆卸板模時,不慎路旁土質鬆軟滑落,導致將李隨寫被土石淹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院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物體倒塌壓傷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件事故,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雇主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後,依其檢查報告書之結論,確認「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未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邊坡防護或張設護網,造成勞工被壓死亡災害,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此有上開鑑定機關之檢查報告書及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隨寫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另有現場相片七幀、現場圖、報案記錄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環境,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上揭規定做好安全設施,已違反該保護勞工之勞工法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雇用之被害人在工作場所工作時,為崩塌之土石壓傷致死,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之罪。其一行為觸犯該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另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尚有未洽,然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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