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詎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七0巷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前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於停止戒治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法院對此已無從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類此情形,被告已不得再邀刑罰之寬典,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犯行猶在其因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出所後未久旋即再犯,顯見其無悛悔向上、禁絕毒品之決心,而有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被告自己身體機能至深,然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