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三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並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雖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其業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無從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