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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元亨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宇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元亨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元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以趙宇倫(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為負責人,平日營業項目包括廠房結構之起重、冷作、電焊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五巷一二一弄五十五號「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僱用潘俊傑等人為其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潘俊傑在該新建廠房三樓鋼構處(距地面高約十公尺)從事鋼構安裝施工時,元亨公司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有墬落之虞者,應注意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因墬落而發生意外,又於不適用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物,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竟疏未於該處施工地點設置前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潘俊傑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施工時,因疏未將安全帶扣緊於該施工地點所設置之安全母索上,一時重心不穩而自三樓墬落撞及二樓鋼構,再直接撞及地面,造成潘俊傑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元亨公司之代表人趙宇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在現場工作之張力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墬落現場照片八張及警繪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該施工地點張設防護網,欠缺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自三樓高度墬落時,先撞及二樓鋼構後,墬落於地面,為該死亡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等情,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三一二五二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潘俊傑確因跌落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按雇主對於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於不適用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物,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三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於施工地點設置前開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自高處失足跌落時,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而撞擊地面死亡,此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元亨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並於現場已有設置安全帶並要求勞工佩戴安全帽等保護措施,且被害人未能確實扣緊安全母索,本身亦有未盡注意之處,又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卷附和解契約書一紙可參,而被告之代表人亦因此案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二年,當已足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代表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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