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電動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詎不知悔改,夥同與綽號「阿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興」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見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二0八號旁工地(即西興段一七0六─0000地號)無人看管,乃一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鬆開、拆卸乙○○所有,已裝設完成之鋁門窗,欲竊取後變賣現金花用,尚未搬運上車之際,因拆卸發出聲響,為附近鄰居梁欽洲發覺,大聲呼喊,鄰居梁坤炘並立即報警,並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二七五巷六十二號附近田地中,為警查獲,扣得電動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阿興」則於慌亂中趁機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梁坤炘、梁欽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電動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業已卸下鋁門窗,雖未及搬運上車即為警查獲,惟其已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竊盜犯行當屬既遂,公訴意旨認係竊盜未遂,尚有未洽。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攜帶電動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足見有相當之準備、其手法對於一般民眾財產權所生之危害不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