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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一年(該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斗簡字第四六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一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所後,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次。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二八巷四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一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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