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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第一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畢),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處所及大村鄉○○村○○路路旁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使產生氣体,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十號土地公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9014254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第一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因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九三八號執行,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又令入繼續強制戒治,該次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完成,是本件仍屬五年內再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俊 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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