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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欽章康弼周秦慧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一二五巷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