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林欽章、簡璽容、郭麗萍
- 當事人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肇事地點彰員路二段「八十二號」汽車修配場,應更正為「八 十號」外,餘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 與凱輝企業社負責人陳盛傳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已如 數給付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足證,且經被害人胞 弟甲○○於偵查中表示:「(問:有和解?)有的,錢已都拿了」等語無誤,其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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