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石馨文
- 被告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黃燕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甲○○邀約入股,欲成立新公司,以從 事漁貨買賣進口生意,並稱一股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因甲○○稱其僅 有一百六十餘萬元,無法籌出一股之金額,乙○○遂稱可以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插 暗股半股之方式加入(另須支出十五萬元分擔個人費用),甲○○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半股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分擔個人費用十五萬元共計一百 六十五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所指定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粘長宏( 乙○○之子)之帳戶內,惟乙○○於中國大陸所養殖之青島品種鱸魚因經檢驗出 有重金屬致癌成份,故所有廈門特區大小青島品種鱸魚等均遭燒燬沒收,以致乙 ○○損失慘重,財務週轉因而陷於困難,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中國大陸回國後,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 三十日間某日(即農曆元月初五至初七間某日),至台南縣佳里鎮子良里子良廟 六三之一號甲○○所經營之帝一豪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宣稱先前所投資 半股暗股已可分紅,而當場交付予甲○○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二萬二千一 百元、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各一 紙,以此方式使甲○○誤認獲利甚豐,且乙○○並未告知甲○○其所養殖之廈門 特區大小青島品種鱸魚等均遭燒燬沒收,損失慘重,財務週轉陷於困難,竟再於 當日以投資其之漁貨買賣進口生意獲利豐厚等誘因邀甲○○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 元,湊足三百萬元成為一股(連同之前一百六十五萬元,共三百十萬元,惟其中 十萬元為分擔個人費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度匯 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粘長宏之前揭帳戶內,嗣乙○○所交付之前揭面額二萬二千 一百元之支票雖經兌現,惟乙○○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經甲○○移轉 與朱明輝,由朱明輝提示付款時,該支票竟已遭掛失止付,甲○○遂通知乙○○ 出面處理,乙○○乃再交付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期、面額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其 中十萬元為補前揭未兌現之十萬元,另四萬零八百九十元乙○○稱為分紅之錢) 、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一紙予甲○○,惟乙○○所簽發之該支票仍未兌現,乙 ○○乃另再交付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期、面額三十一萬元、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 台中分行、發票人為吳顯章之支票一紙及九十年五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元、付 款人為誠泰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為吳顯章之支票一紙,惟屆期經先後提示,分 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後雖經甲○○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甲○○一開始就答應要參加一股 ,而非半股,不可以因為現在做生意賠錢就說他一開始只有答應入股半股而非一 股,且我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中國大陸回國後拿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十萬 元之支票各一紙給甲○○,並再度邀甲○○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湊足一股三百 萬元時,我有將甲○○所投資之漁貨因檢驗出含重屬成份被燒燬之事告訴甲○○ ,所以甲○○係在知道投資之漁貨被燒燬之情況下而仍願再投資,而我是因漁貨 經檢驗出含重屬而被燒燬,以致經濟情況就變得不好,所以支票在九十年三月份 就開始跳票,但我並無詐欺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 綦詳,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代收資料 一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稱:我 們經營沒有多久後,因大陸檢驗出我們的魚含有重金屬毒素,所以我們的魚全部 被燒燬,我們共集資七百五十萬元,單這次就賠了四、五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其 所養殖之大小青島品種鱸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經檢驗出有重金屬致癌成份 ,遭大陸當局沒收燒燬之公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稱:我在九十年一月二 十八日自中國大陸回國後拿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給甲○○ ,並再度邀甲○○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湊足一股三百萬元時,我有將甲○○所 投資之漁貨因檢驗出含重屬成份被燒燬之事告訴甲○○,所以甲○○係在知道投 資之漁貨被燒燬之情況下而仍願再投資等語,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指稱: 伊根本不知我們合資之漁貨遭燒毀,損失約四、五百萬元,否則伊怎可能願再出 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且當時我只想以我所交付給乙○○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中 十五萬元為分擔個人費用)作投資,是後來乙○○拿二張支票給我說是分紅的錢 ,並邀我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以湊足三百萬成為一股等語。次查,被告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即供稱:自訴人剛開始是加入半股,我在九十年一 月二十四日去大陸,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國後我才拿十萬元及二萬二千元的票給自 訴人,拿給自訴人之後我跟他說看他是否還要入股,他說要入股等語,並提出被 告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為證,足認自訴人一開始是加入半股,而非一股,否則被 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國後拿支票給自訴人時應係要求自訴人補足一股之出 資額,而非向自訴人詢問是否還要入股;又衡之一般常情,自訴人若果真知悉被 告與其合資經營之漁貨買賣,因經大陸檢驗出含有重金屬致癌成分而全部被燒燬 ,單單此次損失就高達四、五百萬元(共集資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則其怎可 能願再投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以湊足一股,退一步言,縱始自訴人先前即答應出資 一股三百萬元,惟遇此狀況,自訴人亦不可能在此投資金額大部分均已虧損且仍 未算清楚每股究應賠多少錢之情況下,願無條件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以湊足 一股之出資額,是以自訴人所言較合情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再被告係於明知其與自訴人合資所養殖之廈門特區大小青島品種鱸魚等均 遭燒燬沒收,損失慘重,以致其財務週轉因而陷於困難之情形下,仍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八日自中國大陸回國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日( 即農曆初五至初七間某日)至自訴人處,向自訴人宣稱先前所投資半股暗股已可 分紅,而當場交付予自訴人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此方 式使自訴人誤認獲利甚豐,且故意隱瞞合資所養殖之廈門特區大小青島品種鱸魚 等均遭燒燬沒收,損失慘重,財務週轉陷於困難之事實,並以投資其之漁貨買賣 進口生意獲利豐厚等誘因邀自訴人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故被告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灼然可見,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 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三、另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向自訴人甲○○邀約入股,欲成立新公司,從事漁貨買賣進口生意, 並稱一股為三百萬元,因自訴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龐大金額,被告遂稱:可以插 暗股之身分加入等語,自訴人不疑有他,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一百 六十五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位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其子粘長宏之帳 戶內,被告並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插暗股部分,十五萬元為分擔其個人費用 ,惟自訴人投資至今,除曾取得二萬二千一百元之分紅外,其餘分紅皆遭退票, 自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欲見其他合夥人及公司成立與否,被告皆搪塞推託,自訴人 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當時我有跟甲○○說明要經營大陸與臺灣地區漁貨買賣的生意,而有成 立新公司的想法,細節部分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與甲○○談的,新公司一股為 三百萬元,但因當時甲○○一時無法籌出如此龐大的金額,所以我就說可以插暗 股的方式入股,所以甲○○將一百六十五萬元匯入我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百五 十萬元作為插暗股的部分,另十五萬元為分擔個人的費用,我並沒有跟甲○○說 :我已經成立公司,股東要過一陣子再介紹給你認識等語,我只有跟他說三股而 已,至於投資生意本來即有賺有賠,不能以後來賠錢即認我詐欺他等語。經查, 本件自訴狀係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邀自訴人入股時係稱欲成立新公司, 從事漁貨買賣進口生意,並非稱其已成立新公司,且被告供稱:我們經營沒有多 久後,因大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驗出我們的魚含有重金屬毒素,所以我們 的魚全部被燒燬,我們共集資七百五十萬元,單這次就賠了四、五百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養殖之大小青島品種鱸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經檢驗出有重金屬 致癌成份,遭大陸當局沒收燒燬之公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自訴人合 資所養殖之鱸漁均遭燒燬,損失過半,財務週轉陷於困難,被告縱先前欲設立新 公司,遇此突發之狀況,自不可能再繼續籌備成立新公司之事宜,是以自訴人自 不得以被告未成立新公司即認被告以此詐騙其入股,且自訴人亦稱:我到被告住 處時聞到魚腥味很重,也有貨車在出入,所以我認為他應該在做魚貨生意沒有錯 等語,而被告與自訴人合資所養殖之大小青島品種鱸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因 經檢驗出有重金屬致癌成份,遭大陸當局沒收燒燬,亦有公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分紅之支票,除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曾兌現外,其 餘皆遭退票,然投資生意本來即有賺有賠,自不能以後來賠錢或無法分紅,即認 被告於投資之始即係故意詐騙自訴人入股,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交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入股金及分擔個 人費用之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與前揭自訴並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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