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第六二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吸食過濾器一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吸食過濾器一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外(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詎又基於個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十五號住處,連續利用塑膠勺子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過濾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住處扣得專供甲○○施用毒品之盛裝過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吸食過濾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或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外(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只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既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吸食過濾器一個,係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