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渠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日,連續在員林鎮朋友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十五號前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三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只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三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案發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又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應予以充分戒除毒癮之機會,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只(其上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