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八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晉英砂石場查獲,嗣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十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次遭查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二O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